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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東簡字第122號
原 告 王驤華
訴訟代理人 丘紹明
被 告 李芳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8日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車)沿臺東縣成功鎮臺11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公路114.6公里處時,本應注意不得貿然停駛及違規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迴轉,且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卻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停駛並違規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欲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致位於A車後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之原告,因而碰撞A車(下稱系爭事故)。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其身體受傷及B車受損,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4,442元、交通費用9,002元、車輛修理費216,200元,並受有因受傷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329,706元,以及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88,884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8,2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報告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調偵字第167號(下稱另案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已認定被告無肇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因發生系爭事故,受有頸椎損傷致兩上肢麻木、前胸及右下肢挫傷之傷害,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1頁),此部分事實固堪信為真。
惟查,被告於另案警詢時自陳:我駕駛A車,自臺11線快車道北向南行駛,到達事故地點減速準備左轉,減速後接近停止的狀況,還未停止就遭後方過來的自小客車碰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頁),又觀諸系爭事故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5頁反面至19頁),A、B車均位在中央分向限制線右側,可知系爭事故發生時,A車尚未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
再參以被告於另案偵查中提出裝設於A車上之行車紀錄器所拍攝之行車紀錄錄影檔案(檔名:00000000_082708),並經檢察官勘驗及作成勘驗筆錄,勘驗結果為:畫面時間約08:27:57秒,A車逐漸減速趨近靜止之畫面時間約08:28:05二車發生碰撞時,間隔時間約8秒等情,有該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5頁)。
可認被告有駕駛A車沿臺11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公路114.6公里處時,因準備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向左迴轉,故逐漸減速趨近靜止,惟尚未完全停止亦未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前,即已發生系爭事故,自A車逐漸減速至發生系爭事故之間隔時間約為8秒。
原告雖於另案警詢時稱:對方突然緊急剎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頁),然與上開證據不符,自難採信。
㈢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原告於另案警詢時陳稱:我遠遠就有看到A車在我前方同車道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頁),並於警方於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對其詢問時陳稱:當時我的時速60公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頁),復於另案偵查中陳稱:我當時車速約每小時40至50公里,我在很遠的地方就看見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頁反面)。
而A車並無緊急剎車之情形,且自A車逐漸減速趨近靜止至系爭事故發生時,間隔時間約8秒等情,已於前揭㈡所述,參以原告自陳於駕駛B車時早已看見A車在其前方,足見系爭事故發生前,A、B車間應保有相當之距離。
A、B車間雖保有相當之距離,卻仍發生系爭事故,是顯見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雖在遠處已看到A車,並有長達8秒之反應時間可供原告煞車或採取其他必要安全措施,原告卻未為之,方發生碰撞。
再參以系爭事故發生時天氣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2頁),且觀系爭事故現場照片可知,系爭事故發生之路段,尚有足夠之寬度可供原告向右閃避。
是以原告於看見A車在其前方逐漸減速時,非無煞車或閃避之可能。
是本院依經驗法則,綜合系爭事故時發生之一切情況,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可認A車雖有於臺11線公路114.6公里處時逐漸減速趨近靜止,惟其與後方車輛既保有相當之距離,且自A車逐漸減速趨近靜止至系爭事故發生時,有長達8秒之時間可供後車作適當煞車或閃避之反應,則於通常情形下,後方車輛當可輕易向右閃避A車,或於看見A車減速時即踩煞車以避免事故之發生。
惟原告卻仍駕駛B車與A車發生碰撞,則原告受傷及B車受損之結果,自非因被告之行為所造成,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又系爭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亦記載:「A車遭後方B車撞及,並無疏失,惟若涉及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有違規定,但與本案肇事無相當因果關係。」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頁),益徵被告之行為與原告受傷及B車受損之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行為與原告受傷及B車受損之結果間,既無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88,2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張鼎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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