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11,東簡,128,202209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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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東簡字第128號
原 告 李金山


訴訟代理人 廖頌熙扶助律師
被 告 永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長壽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不得執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七八四六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本院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一九四號民事裁定及裁定送達證明書)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有適用。

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㈠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889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請求確認被告執有之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詳本院卷第6頁)。

嗣經原告補充、追加及更正,其最後聲明如後原告主張之聲明欄所載。

核其訴之變更前後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均與兩造間系爭本票債權債務關係存否及強制執行有關,請求事實自屬同一,且因系爭8896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已於原告起訴後即民國111年6月24日終結,原告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且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既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伊於89年10月2日向被告租車,並於次(3)日還車,還車時無任何欠費、拖延還車情事,然而被告卻未歸還伊租車時所簽本票。

被告前於93年間曾執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90年2月24日,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3年2月25日以93年度票字第194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

被告嗣於110年6月15日持系爭本票裁定以原告現無財產可供執行為由,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本院於同年月18日核發110年度司執字第784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被告復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889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然被告93年間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殆至110年始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然逾本票得為強制執行之3年短期時效,準此,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票款及利息請求權均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綜上,系爭本票債權既已罹於時效,原告得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不得執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846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本院93年度票字第194號民事裁定及裁定送達證明書)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原告及其妹婿辛嘉陽於89年10月2日18時向被告承租自用小客車1輛,共租147天,租金車資1天2,000元,被告找原告處理都找不到人,乃於93年提告,原告也不處理,共欠29萬4,000元,原告有來被告公司說要賠償和解,要被告先撤回系爭執行事件,被告已撤回結果原告仍未處理。

被告固於110年才拿系爭本票裁定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在此之前都找不到原告,所以沒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於93年間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系爭本票債權得強制執行,被告公司嗣於110年6月15日持系爭本票裁定及裁定送達證明書向本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本院於同年月18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被告於同年7月7日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94頁),並有系爭本票裁定、臺東簡易庭查詢簡答表、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2頁、第85頁至第89頁),互核相符,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時效業已消滅1.按執票人對本票發票人之權利,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於本票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非屬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自不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延長為5年。

次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30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30條所謂起訴,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係指依同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而言。

換言之,即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開始強制執行,或不聲請強制執行,其時效視為不中斷(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甚明。

是時效完成之效力,我國民法採取抗辯權發生主義,債務人得執以拒絕給付,其行使抗辯權後,僅使債權人之請求權喪失,然權利本身仍然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5號判決要旨參照)。

依此可知,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因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

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

又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為民法第146條本文所明定。

2.經查: ⑴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90年2月24日,未載到期日,即屬見票即付,被告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3年2月25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被告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聲請強制執行,有系爭本票裁定、臺東簡易庭查詢簡答表、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2頁、第88頁、第89頁),其時效中斷之效力,即無由保持,亦即,時效期間應回復自發票日90年2月24日之翌日起算起算3年,而於93年2月24日期限屆至。

⑵本件被告係持系爭債權憑證於110年7月7日聲請強制執行,而系爭債權憑證內容顯示係自系爭本票裁定換發而來,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846號卷查明無訛,然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已於93年2月24日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於請求權時效消滅後之110年間聲請換發債權憑證,依上說明,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效力,縱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請求權時效仍不得重行起算。

被告雖抗辯原告有來被告公司說要賠償和解,要被告先撤回系爭執行事件,被告已撤回結果原告仍未處理乙節,然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

㈢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1.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又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乃指債務人請求確定執行名義上之實體請求權與債權人現在之實體上之權利狀態不符,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參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及93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等民事裁判意旨)。

2.系爭債權憑證係由系爭本票裁定換發而來,而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時效,對於原告已逾3年時效期間而消滅,原告已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均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再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系爭債權憑證其中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對於原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經原告為時效抗辯,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異議之訴,訴請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及裁定送達證明書暨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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