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東簡字第131號
原 告 何重光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清展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6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100元,該裁定並於同年5月6日寄存送達原告,依民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同年5月16日生送達之效力,有本院111年度補字第136號裁定、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惟原告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表、答詢表及繳費資料明細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王麗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