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11,東簡,134,2022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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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東簡字第134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郭啟良

被 告 陳非凡即吳非凡即松安禮儀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伍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述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12月1日至114年12月1日,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貸放利率自109年12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0.155%(其後則加年息1.655%)機動計付,如有遲延,改按逾期時原告基準利率(按月調整)加年息3%計付(現為5.22%),惟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110年12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均視為到期,尚欠本金498,503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還款明細及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查詢服務、分期還款催告書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資料,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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