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11,東簡,14,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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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東簡字第14號
原 告 李玉釵


被 告 劉穎村


劉芳玲

兼 上一人
訴 訟
代 理 人 劉炎宗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容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東縣○○市○○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均准予分割。
分割方法為:同段694-1地號土地如附圖四(G1)所示面積293平方公尺,由原告與被告劉穎村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同段694-1地號土地如附圖四(G2)面積434平方公尺及694-12地號土地,由被告劉炎宗與劉芳玲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東縣○○市○○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694-1土地、694-12土地;
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
系爭土地依法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間亦無不許分割之約定,且兩造未能達成分割方法之共識,伊自得訴請裁判分割,並請求為變價分割。
若以原物分割,伊同意與配偶即被告劉穎村合併計算應有部分並維持共有。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本文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兩造間共有系爭土地訴請裁判分割。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劉穎村則以:其同意分割系爭土地,與配偶即原告合併計算應有部分並維持共有,請求分割方案如附圖ㄧ方案一所示。
至於系爭土地上有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0段00000號及595號之建物2間(下合稱系爭建物),均係其原始出資興建,其同意拆除等語。
㈡被告劉炎宗、劉芳玲則以:系爭土地原為被告三人所共有,被告三人前於109年11月10日已訂立系爭土地分割協議合約書(下稱系爭分割協議),原告於110年3月8日始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受讓被告劉穎村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再提起本件訴訟。
為使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得以完整保存,其等主張以附圖四之方案四作為分割方案,同意合併計算應有部分並維持共有,就土地價值比例部分,亦同意找補差額給原告及被告劉穎村,俾發揮最大之經濟效益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64至165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爰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事實:
㈠694-1土地及694-12土地(即系爭土地)原為被告3 人共有:被告劉穎村持分3/8 、被告劉炎宗2/4 、被告劉芳玲1/8 。
嗣被告3 人曾於109 年11月10日簽立本院卷一第50至55頁之共有物分割協議書(即系爭分割協議),針對694-1 土地、694-12土地合併分割如院卷一第55頁附圖所示,其中甲、乙兩地之分隔線係決定以現況建築物中間隔牆中心點為分隔界線。
㈡被告劉穎村於簽立前揭分割協議書後之110 年2 月6 日,將694-1 土地應有部分1/80、694-12土地應有部分1/8 贈與其配偶即原告,並於同年3 月8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因此現況694-1土地應有部分為:原告李玉釵1/80;
被告劉穎村29/80 、被告劉炎宗2/4 ;
被告劉芳玲1/8 。
694-12土地應有部分為:原告李玉釵1/8 ;
被告劉穎村2/ 8、被告劉炎宗2/4 、被告劉芳玲1/8 (即如附表一所示)。
㈢694-1 土地上有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0段00000 號、595號房屋2間(即系爭建物),僅以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為建物登記如院卷一第14頁之建物登記謄本所示,所有權人登記為被告劉穎村。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土地現由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694-1 土地上有同段1202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所有權人登記為被告劉穎村,現況有門牌號碼591-1 號(門牌、信箱為593號)、595號房屋2間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建物第一類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被告戶籍謄本、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至16、23至27頁,本院卷二第98至99、104至10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㈢)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始為適當:
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
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
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
金錢補償之。
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
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
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100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究以原物分
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
、使用情形、共有物之經濟效用、性質與價格及分割後各
部分之經濟價值暨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
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
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 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共有物之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
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
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
法,至於各共有人在分割前之使用狀況,固應加以考量,
惟法院並不受其拘束。
⒉系爭分割協議方案部分:
⑴被告三人前於109年11月10日簽訂之系爭分割協議,嗣原告於110年2月6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取得其配偶即被告劉穎村所贈與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
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因為被告是兄弟姊妹,之前的分割協議我們吃虧
,測量以後才發現我們不能蓋自己的房子,我叫被告劉
穎村贈與給我,讓我可以在法庭講出來龍去脈,讓手足
比較不傷感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5頁),足見原告
於受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明知系爭分割協議之內容
,為訴訟之目的而受讓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且其利益
與被告劉穎村相同,應認系爭分割協議方案亦對原告發
生法律上效力,合先敘明。
⑵系爭分割協議方案將694-1土地、694-12土地二筆土地合併分割,分割為附圖A所示甲、乙、丙部分(下稱系爭
分割協議方案),以共有人各分得面積總和(二筆和)與
應有持分面積相等,甲、乙間有面積及地價差額約定以
地政事務所分割確定為準。又系爭分割協議第五條約定
,土地分割後的土地面積及公告地價甲、乙間有差額問
題以及因而產生分割後權利減少者負擔土地增值稅之稅
務問題。其處理方式如下:(一)地價差額部分:甲、
乙雙方協議同意依109年度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差額地價
相互補償地價。(二)稅賦部分:甲、乙雙方協議同意
依現有法令規定應由誰負擔時即為各自負應付之稅賦。
有系爭分割協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1至55頁。
)⑶又694-1土地之使用分區屬住宅區、694-12土地之使用分區屬機關用地,土地性質即管制內容並不相容,應不宜
合併分割;且系爭土地臨接中華路1段之計畫道路建築
線,該面前計畫道路寬度為15公尺,依據「臺東縣畸零
地使用規則」第3條規定,正面路寬為15公尺,其基地
之最小寬度為3.5公尺,最小深度為14公尺始得建築,且其各基地之3.5公尺面寬應臨接中華路1段之計畫道路建築線,有臺東縣政府112年6月14日府建管字第1120086648號函暨附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至25頁),系爭分割協議方案將使用分區不相容之694-1、694-12土地合併分割,於法已有未合,再者,其中丙部分基地
未臨接中華路1段之計畫道路建築線,而乙部分基地與
臨接處之面寬是否達3.5公尺,該方案亦有致使基地無
法單獨申請建築,而未能發揮住宅用地之效益。
⑷準此,被告三人前雖就系爭土地達成系爭分割協議,然
因系爭分割協議方案有上開不適法之瑕疵,故系爭土地
不得依該分割方案為分割。然系爭分割協議除就分割方
案為協議外,亦就分割後權利減少者,地價差額問題及
稅務問題達成協議,此部分協議內容未有不適法之情形
,故協議內容仍為有效,兩造應受該協議內容之拘束。
⒊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案部分:
⑴查694-12土地分割自694-1土地,面積為83平方公尺,與臺東縣○○市○○路0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未臨接;
694-1土地面積為727平方公尺,西北側臨接臺東縣臺東市中華路1段,有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至15頁)。
又原告與被告劉穎村同意合併計算應有部分並維持共有(下簡稱原告二人應
有部分),被告劉炎宗、劉芳玲同意合併計算應有部分
並維持共有(下簡稱被告二人應有部分),則694-12土地、694-1土地原告二人應有部分均為8分之3,被告二人應有部分均為8分之5。
⑵本院會同兩造囑託地政機關測量,有勘驗筆錄及附件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98至103頁):
①如附圖一至三之方案一至三,係分別就694-12土地、694-1土地依上開比例分割,臨接中華路1段處面寬:
方案一:A1為5平方公尺、A2為6.6平方公尺,方案二:C1為4.35平方公尺、C2為7.25平方公尺,方案三:E1為4.35平方公尺、E2為7.25平方公尺,方案二、三面寬符合原告二人及被告二人之上開比例。然上開方
案一至三分別就694-12土地、694-1土地依上開比例分割,分割後二筆土地之地界不相連,694-12土地面積狹小,部分694-1土地分割後呈L形,不利於土地之完整利用。
②如附圖四之方案四,係將694-12土地全數分配與被告劉炎宗、劉芳玲,而原告及被告劉穎村未能依應有部
分受分配694-12土地,依694-1土地、694-12土地之109年公告現值比例(見本院卷二第180頁:13,400÷20,971=0.64,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換算為694-1土地面積19.92平方公尺【計算式:83平方公尺×3/8×0.64=19.92】作為金錢補償,符合系爭分割協議兩造同意依109年度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差額互相補償
地價之約定,且G1部分與中華路1段臨接處之面寬達5
公尺,由原告及被告劉穎村取得,面寬比例高於原告
二人之應有部分比例,而694-12土地及694-1地號之G2部分由被告劉炎宗、劉芳玲分得,得合併用上開土
地,且694-1分割之G1、G2部分亦較前開方案一至三為完整、方正,堪認為符合公平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
經濟利益。
③至於系爭土地雖經兩造同意而送經鑑價,然兩造對於
鑑定之結果均有不服(見本院卷二第176頁),難認
兩造就系爭土地價值計算差額互相補償地價另達成合
意,則仍應以系爭分割協議之約定作為互相補償之依
據,附此敘明。
⑶準此,本院依據系爭土地客觀情狀及經濟價值,以及兩
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形,認應以附圖四之方案四,
694-1土地之G1部分由原告、被告劉穎村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694-1土地之G2部分及694-12土地由被告劉炎宗、劉芳玲分得,依附表二應有部分比
例維持共有為適當、合理且公平之分割方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並以附圖四之方案四為最適宜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且分割共有物,乃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茲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系爭土地之如附表一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比例分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694-1土地 694-12土地 1 李玉釵 80分之1 8分之1 80分之1 2 劉穎村 80分之29 8分之2 80分之29 3 劉炎宗 4分之2 4分之2 80分之40 4 劉芳玲 8分之1 8分之1 80分之10
附表二(分割後之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694-1土地 694-12土地 G1 G2 1 李玉釵 30分之1 0 0 2 劉穎村 30分之29 0 0 3 劉炎宗 0 5分之4 5分之4 4 劉芳玲 0 5分之1 5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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