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11,東簡,154,2023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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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東簡字第154號
原 告 游秉源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被 告 蕭天賀

訴訟代理人 黃素謹
被 告 吳俊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蕭天賀應將占用坐落臺東縣○○市○○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三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吳俊達應將占用坐落臺東縣○○市○○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五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蕭天賀負擔十分之四,餘由被告吳俊達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蕭天賀如以新臺幣伍萬零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吳俊達如以新臺幣捌萬參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本件聲明因需經臺東地政事務所(下稱臺東地政)進行測量後始得確定,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東地政測量人員至現場進行測量,臺東地政依測量結果檢送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83頁,即本判決附圖)後,原告將聲明事項依附圖所示更正如後所述。

其訴之變更,本於同一關於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糾紛事實,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設「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准許變更聲明之規定相符,而為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東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伊所有,與被告蕭天賀所有同段195-11地號土地(下稱195-11土地)、被告吳俊達所有195-33地號土地(下稱195-33土地)毗鄰。

詎被告蕭天賀以195-11土地上房屋,即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00巷0號(下稱蕭天賀房屋),及被告吳俊達所有195-33土地上房屋,即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00巷0號(下稱吳俊達房屋),分別逾越地界無權占用伊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蕭天賀應將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吳俊達應將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蕭天賀則以:同意原告請求,願意配合辦理拆除等語。

㈡被告吳俊達則以:其房屋已經很老了,拆除會影響建物結構,且房子已經蓋好40幾年也沒有人說有占用,請求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免予拆除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經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98至99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爰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事實:㈠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被告蕭天賀所有195-11土地、被告吳俊達所有195-33土地毗鄰。

㈡195-11土地上有同段918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00巷0號(即蕭天賀房屋),所有權人為被告蕭天賀。

㈢195-33土地上有同段69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00巷0 號(即吳俊達房屋),所有權人為被告吳俊達。

㈣依臺東地政112年東地土測字068000號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蕭天賀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為A部分面積3 平方公尺;

吳俊達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為B部分面積5 平方公尺。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767條規定第1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蕭天賀所有之蕭天賀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 平方公尺、被告吳俊達所有之吳俊達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5 平方公尺,除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臺東縣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外,復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勘驗測量,有勘驗筆錄、臺東地政112年東地土測字068000號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22至26、75至80、83頁),堪信為真實。

而被告均未提出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堪認被告均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㈢被告吳俊達執前詞答辯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免為全部或一部拆除,應無理由: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⒉查吳俊達房屋自民國75年7月起課房屋稅部分,為層次1、構造別木石磚造(磚石造)、面積36.30平方公尺;

自104年3月起課房屋稅部分,為層次1、構造別木石磚造(磚石造)面積23.64平方公尺,及層次2、構造別木石磚造(磚石造)面積24.50平方公尺;

自109年9月起課房屋稅部分,則為層次1、構造別鋼鐵造,面積4.07平方公尺,有臺東縣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

觀諸現場照片所示吳俊達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前段為1層磚造結構,後半部分為二層磚造結構(見本院卷第79頁上方、80頁上方),及被告吳俊達自陳:一半是走廊牆壁、另一半是廚房和廁所,二樓有一間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足見占用部分非75年7月起課房屋稅部分,應為自104年3月起課房屋稅部分之增建部分,首堪認定。

次查拆除上開增建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面積5平方公尺部分與公共利益無涉,且被告吳俊達亦未提出拆除有何影響房屋結構之情形,審酌被告吳俊達之占有利益未超過原告因拆除取得系爭土地完整利益、兩造舉證等相關情形,應認無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之必要,故被告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抗辯應免予拆除云云,應無足取。

㈣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蕭天賀、吳俊達分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而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後,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與原告,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蕭天賀應將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請求被告吳俊達應將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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