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11,東簡,163,2023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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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東簡字第163號
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訴訟代理人 陳家富
被 告 王振權
李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李麗華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王振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於訴之聲明第1至2項原係請求「㈠被告間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110年12月15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李麗華就系爭不動產於110年12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王振權所有。」

(見本院卷第7頁);

嗣原告於112年2月2日以民事追加聲明暨準備書(一)狀追加備位聲明為「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0年10月27日買賣之債權行為及110年12月15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李麗華就系爭不動產於110年12月1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王振權所有。」

(見本院卷第137頁)。

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係基於同一系爭不動產之債權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所生之爭議,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並符合訴訟經濟,經核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王振權於民國90年4月23日邀同被告李麗華為連帶保證人,向伊抵押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下稱系爭債務)。

因其等未依約還款,經伊以本院93年度執字第1212號裁定拍賣擔保之不動產,及以本院94年度執字第3548號執行被告李麗華其他不動產受償後,不足金額為137萬6573元,換發債權憑證。

嗣伊持債權憑證聲請繼續執行均無結果,且被告李麗華於108年因更生免責,而被告王振權於110年5月11日因繼承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後,竟於同年12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李麗華。

被告間無償贈與行為,已害及伊就系爭債務受償之權利。

縱被告間係基於有償之原因關係而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惟被告李麗華前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於移轉時自知悉系爭債務存在,且上開移轉行為已損害伊或其他債權人平等取償之權利。

爰先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無償行為,並回復為被告王振權所有;

備位請求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有償行為,並回復為被告王振權所有。

㈡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⑴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0年10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110年12月15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⑵被告李麗華就系爭不動產於110年12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王振權所有。

⒉備位聲明:⑴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0年10月27日買賣之債權行為及110年12月15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⑵被告李麗華就系爭不動產於110年12月1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王振權所有。

二、被告李麗華則以: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係因被告王振權前向其借款330萬元,且其前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於另案經強制執行時,原告因參與分配而受償603,772元,及其亦分期清償共176,400元,而取得對被告王振權之債權,故其亦為被告王振權之債權人,自得以系爭不動產取償,非無償行為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王振權則以:其因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因積欠被告李麗華錢,且小孩是由被告李麗華扶養,所以移轉給被告李麗華,被告李麗華是合法取得。

其於系爭不動產移轉前有分期還錢,是因被討債導致無法上班而無力清償才聲請清算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經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190至191頁),爰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事實:㈠被告王振權於90年4月23日,邀同被告李麗華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抵押借款400萬元(即系爭債務)。

嗣被告王振權未依約清償,原告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以93年度執字第1212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拍賣坐落臺東縣○○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後,原告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優先受償後,不足額為1,683,840元。

㈡另被告李麗華以其為債務人,提供其所有坐落臺東卑南鄉利家段7491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55、1743建號建物設定債權240萬,與訴外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商銀) ,嗣被告李麗華之債權人聲請拍賣其財產,經本院94年度執字第3548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被告李麗華所有坐落臺東卑南鄉利家段7491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55、1743建號建物後,原告以普通債權人受分配603,772元後,不足額為1,376,573元。

㈢被告李麗華依本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更第13號之更生方案,分期清償連帶保證之系爭債務176,400元給原告。

㈣被告王振權於110年5月11日因繼承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於同年12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李麗華。

㈤被告王振權於111年9月27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7號受理在案。

㈥被告王振權及李麗華於87年7月21日結婚,92年11月24日離婚。

五、得心證之理由: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因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且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又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245條亦有明定。

該項期間係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撤銷權即告消滅,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15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經查:㈠被告王振權於110年5月11日因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嗣於110年12月15日以登記原因為贈與(原因發生日期110年10月27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李麗華,此有系爭不動產之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45頁),原告於111年3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足參(見本院卷第7頁),是原告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項之撤銷權尚未逾1年期間,認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原告先位聲明部分原告先位主張被告王振權係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李麗華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⒈被告李麗華因前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於94年間訴外人富邦商銀聲請拍賣其財產時,原告以普通債權人受分配603,772元,而後又依本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更第13號之更生方案,分期清償連帶保證之系爭債務176,400元給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告李麗華已為被告王振權清償780,172元【計算式:603,772+176,400=780,172】,依民法第749條本文規定,承受原告對於被告王振權之債權780,172元,故被告李麗華對被告王振權有780,172元之債權(下稱系爭承受債權),應堪認定。

至於被告李麗華辯稱被告王振權前向其借款330萬元,然迄未提出任何證據可佐其說,尚難採認。

⒉原告固主張依被告王振權於111年9月27日向本院聲請清算而提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聲請狀,其上記載被告王振權之債權人即被告李麗華對其有70萬元之消費借貸借款(本院卷第183頁),與被告二人辯稱為有償移轉相互矛盾云云。

然查,上開聲請狀僅記載被告李麗華之「現存實際債權數額:700,000元」,「債之種類、原因:消費借貸借款」,未記載該債權之發生原因事實,無從認定與被告李麗華之系爭承受債權為相同債權,則原告據此主張被告間為無償移轉系爭不動產,尚難採憑。

⒊準此,被告辯稱其等間交易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原因關係,係被告李麗華以系爭承受債權為對價所為之買賣,應屬實情。

則原告主張被告王振權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並移轉予被告李麗華,而訴請撤銷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尚屬無據。

㈢原告備位聲明部分⒈原告備位主張被告王振權係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並移轉予被告李麗華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被告王振權自於93年間即因未依約清償系爭債務,而經原告拍賣聲請93年度執字第1212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取償,及經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李麗華清償共780,172元後,就不足額於99、102、103、104、107年持債權憑證聲請繼續執行均無結果,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足徵被告王振權原即有資力不足清償系爭債務之情形;

嗣被告王振權於110年5月11日因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後,系爭不動產即為被告王振權一切債務之總擔保,亦即原告得與其他一般債權人一同就系爭不動產取償,並平均分配,且被告李麗華承受自原告之系爭承受債權依民法第749條但書規定,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然被告王振權卻於同年12月15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李麗華,優先清償被告李麗華承受自原告之系爭承受債權,且被告王振權嗣於111年9月27日更向本院聲請清算,則被告間上開有償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足使得原告之債權不能由系爭不動產獲得任何程度之清償,而屬有害原告之債權,堪以認定。

⒉又被告李麗華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陸續清償連帶債務共780,172元,且與被告王振權為前配偶關係,自知悉被告王振權尚負有系爭債務不足額之債務,及被告間上開有償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優先清償對被告李麗華之系爭承受債權,而有害及原告系爭債權等情,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有償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李麗華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王振權所有,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塗銷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原告備位主張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有償買賣行為及移轉行為,屬有害及包括原告等普通債權人之債權之有償行為,且為被告所明知,則原告基於被告之債權人身分,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之規定,訴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聲請命被告李麗華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變更之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王振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其性質非命被告為財產上之給付,不適宜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表:
編號 縣市 段 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1 臺東縣臺東市 臺東 654-160 95.00 1/6 李麗華 2 臺東縣臺東市 臺東 654-379 1.00 1/6 李麗華 編號 縣市 段 建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門牌號碼 3 臺東縣臺東市 臺東 1894 70.27 1/6 李麗華 臺東市○○街00巷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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