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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東簡字第205號
原 告 林春雄
訴訟代理人 許仁豪律師
被 告 林秀琴
訴訟代理人 羅文昱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 ,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代碼A (面積16平方公尺)、B (面積23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8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臺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下稱343-8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以如附圖一(即成功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5月19日成地複字第61300號土地複政成果圖)所示代碼A、B、C部分無權占有343-8土地 ,被告所為已侵害原告所有權,被告自應將前揭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 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將343-8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代碼A (面積16平方公尺)、B (面積23平方公尺)、C (面積2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抗辯:會發生如附圖一所示代碼A、B、C之地上物使用 原告所有343-8土地是因為測量變動所造成,如附圖一所示代碼C之部分為加強磚造住宅使用之主體建築物之結構一部 分,且占用面積僅2平方公尺,有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之適 用,且主建物距離地界線還有相當距離,請斟酌如附圖一所示代碼A、B部分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是否有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之適用;
退萬步言,被告於取得同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下稱343-10土地)所有權後,已於81年間在土地上建屋使用,原告遲至30餘年後始提起本件訴訟,顯然違背誠信原則亦屬權利濫用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爭點整理,兩造協議確認不爭執事項及同意簡化爭點如下: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為343-8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1/1 。
㈡被告為343-10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1/1 ,其上並蓋有門牌號碼臺東縣○○鄉○○村○○0○0號建物(下稱花固5之1號建物)。
㈢如附圖一所示代碼A (面積16平方公尺)、B (面積23平方公尺)、C (面積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使用原告所有343-8土地。
㈣被告花固5之1號建物於81年11月27日完成建築,建築後並於82年1月30日測量。
爭點:如附圖一所示代碼A (面積16平方公尺)、B (面積23平方公尺)、C (面積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是否占用原告所有343-8土地?上開地上物是否應予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㈠原告主張其為343-8土地所有權人,被告為343-10土地所有權人,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卷第7-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上之三㈠、㈡,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㈡ C部分:1、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 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 一部之移去或變更;
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 用之,98年7月23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
前揭規定,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規定,於 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 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適用之。
參諸前揭規 定立法理由:「對於不符合第796條規定者,鄰地所有人得 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
然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 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
為示平允,宜賦予法院裁 量權,爰參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號判例,由法院斟 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例如參酌都市計畫法第39條 規定,考慮逾越地界與鄰地法定空地之比率、容積率等情 形,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 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
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 地界者,不適用上開規定,始為公平」,是於適用本條項 規定情形下,鄰地所有人即有容忍土地所有人使用之義務 ;
亦即本條實質上乃土地所有人行使物上請求權應符合民 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化。
故而,法院利益衡量比較 審酌基準,自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 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 之。
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 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
2、經查:(1)C部分面積僅2平方公尺,面積甚小,且花固5之1號建物於8 1年11月27日完成建築,建築後並於82年1月30日測量(卷 第49-54頁),堪信被告應非於建築房屋時故意逾越地界。
(2)C部分占用343-8土地面積僅2平方公尺,所占用土地之公告 現值僅1,020元(計算式:2平方公尺×510元/平方公尺=1,0 20元),而花固5之1號建物為2層樓加強磚造建物(卷第51 -54頁),且C部分正屬花固5之1號建物邊角之結構部分, 若將之拆除確有破壞花固5之1號建物結構之可能,有勘驗 筆錄、照片可稽(卷第31-36頁),且若將C部分拆除,勢 需施作搭設鷹架、結構補強、室內裝修等工程,所需拆除 、補強、裝修費用顯高於原告請求被告拆除C部分後所得之 利益。
(3)據此,自兩造間彼此權益、社會整體經濟及被告人身、財 產等公共利益及兩造當事人利益權衡相較後,堪認原告行 使其請求拆除C部分之權利,所獲得之利益遠小於被告之人 身、財產因此所受之損失,準此,本院認應依前揭規定, 免被告將C部分之拆除為適當。
㈢ A、B部分: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 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 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 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 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 照)。
2、查,343-8土地為原告所有,343-10土地則為被告所有乙節 ,已如上所述;
而系爭地上物分別占用343-8土地如附圖一 斜線所示A、B部分(卷第60-61頁),業經臺東縣成功地政 事務所(下稱成功地政)至現場測量無訛,亦有複丈成果 圖在卷可佐,均堪認定。
3、被告固辯稱兩造土地係因測量技術進步始導致界址位移等 語。
然被告前揭所辯與成功地政測量結果不符,被告復未 就兩造土地界址確有位移等節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此項抗辯,核無足取。
被告復 辯稱系爭地上物亦應有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之適用等語。
惟查,系爭地上物係以鋼架、鐵皮、磚造搭建於花固5之1 號建物後方等節,有附圖一、現場照片及空照圖可證(卷 第35-36、48、55、60-61頁);
而系爭地上物現由被告作 為廚房及廁所使用,堪信系爭地上物客觀經濟價值甚微且 非花固5之1號建物構成部分,則系爭地上物縱拆除,對花 固5之1號建物之結構安全、經濟價值亦不生影響,揆諸上 開說明,系爭地上物自無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及第79 6條之2適用,被告所辯已非可採。
又系爭地上物顯有害於3 43-8土地利用之完整性,若原告取回遭占用部分後,即得 回復343-8土地之完整,而得為利用,難謂原告收回土地無 任何利益;
反之,系爭地上物為花固5之1號建物之增建物 ,縱拆除應無礙於花固5之1號建物之建築整體結構,被告 以其非故意逾越地界抗辯免為拆除等語核屬無據。
4、被告另辯稱:原告遲至30餘年後始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誠 信原則亦屬權利濫用等語,查原告為343-8土地之所有權人 ,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已如前述;
系爭地上物 既占用343-8土地面積共39平方公尺,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 行使,使原告就343-8土地之完整利用遭到不當限制,顯然 造成原告之損害,是原告為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訴請被 告拆屋還地,乃其所有權之正當行使,縱有影響被告現實 使用系爭地上物之利益,亦為無權占用他人土地之被告所 應面對之當然結果,難謂原告請求拆屋還地有何權利濫用 或違反誠信原則情事,被告此部分所辯無從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酌定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論結: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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