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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東簡字第217號
原 告 魏旭晨
被 告 廖㻐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簡附民字第3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月26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提供一本金融帳戶領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作為代價,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投資需先投入資金等語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26日13時57分將160,000元之款項轉帳至被告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因而受有160,000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銀行交易明細表為證(見110年度偵字第2837號卷第75頁),並經被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坦承不諱(見111年度偵緝字第22號卷第13至17頁),又被告如前揭一、所示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其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確定,有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至5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被告即為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遂行侵權行為之幫助人,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就原告所受160,000元之損害,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是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因遭詐欺所受損害160,000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相當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
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張鼎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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