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東簡字第222號
原 告 賴東喜
被 告 潘炤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簡附民字第1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玖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玖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查原告起訴之聲明縮減如下述(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1頁),於法有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將自身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任意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供為收受及提領犯罪所得,於他人提領或轉出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效果而洗錢,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卻因急用金錢,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揚」之人聯繫後,基於縱然提供自己帳戶給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去向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7月15日某時,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臺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直接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揚」之詐欺集團成員,任由「李揚」或其轉手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已達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犯之)使用本案帳戶。
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9日某時,透過APP交友軟體「派愛族」及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以投資買賣外匯商品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9年7月23日上午11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6萬元至被告之本案帳戶,並旋遭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而被告上開行為,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再由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因而判決確定。
是被告上開不法行為,侵害原告權利,並與原告所受損害具因果關係。
又因被告為警查獲時,其本案帳戶尚有一部分還未轉移的款項,經向本案帳戶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申請發還,伊已領回其中被詐騙的66萬7,056元,尚餘29萬2,944元未獲賠償,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2,94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已明定。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經本院職權調取另案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以書狀為爭執,綜以上開證據,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令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得原告匯至系爭帳戶款項,自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9萬2,944元,洵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本件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17日(見簡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品涵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