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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東簡字第229號
原 告 林宗生
黃鈺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金燕
被 告 許琮崙
訴訟代理人 蕭芳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附民字第4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宗生新臺幣45,753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鈺琇新臺幣57,119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753元為原告林宗生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7,119元為原告黃鈺琇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6,0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變更聲明如原告訴之聲明㈠、㈡所示,其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均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28日13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臺東縣鹿野鄉同榮路20巷直行至同興路口右轉時,過失撞擊原告林宗生駕駛搭載原告黃鈺琇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致原告林宗生、黃鈺琇分別受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
原告林宗生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3,370元,且身心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5萬元,共53,370元;
原告黃鈺琇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177,031元、植牙費用43,000元、看護費用6,300元,且身心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於319,661元範圍內為請求。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宗生53,370元,及自112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鈺琇319,661元,及自112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林宗生主張所受傷勢除110年11月28日支出之醫療單據外,其餘部分距系爭車禍發生日逾4月有餘,亦非醫師診斷結果,難認與系爭車禍具相當因果關係,且傷勢輕微,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應無理由。
原告黃鈺琇所受傷勢除110年11月28日支出之醫療單據外,其餘部分包含看護費、植牙費用與系爭車禍均不具相當因果關係,且傷勢輕微,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應無理由。
再者,其就系爭車禍雖有過失,但原告林宗生之駕駛行為同為肇事之原因,且原告林宗生為原告黃鈺琇之使用人,其得依民法第217條對原告二人主張過失相抵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79至80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爰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事實: ㈠被告於110年11月28日13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被告車輛),沿臺東縣鹿野鄉同榮路20巷直行至同興路口欲右轉時,疏未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貿然右轉欲駛入同興路,適有原告林宗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原告車輛)搭載原告黃鈺琇,沿同興路東向西行駛至該路口,兩造發生碰撞後,致原告林宗生受有腦震盪、右肩膀挫傷之傷害;
原告黃鈺琇受有腦震盪、交通性水腦症等傷害(即系爭車禍)。
㈡被告因系爭車禍,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 年度交簡字第16號刑事簡易判決,以犯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
嗣檢察官上訴,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交簡上字第13號上訴駁回確定。
㈢原告黃鈺琇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體傷72,049元,原告林宗生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體傷2,280元。
㈣被告就原告林宗生於000 年00月00日支出之醫療費用230 元、520元,共750元不爭執,就原告黃鈺琇於110年11月28日支出之醫療費用520元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第191條之2本文、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車禍,原告因而分別受有傷害,於系爭車禍當日(110年11月28日)原告林宗生已支出醫費用共750元,原告黃鈺琇已支出之醫費用52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㈣),首堪認定,故其等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㈢原告林宗生主張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3,370元,且身心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5萬元,請求被告賠償共53,370元。
分述如下:⒈醫療費部分:⑴於系爭車禍當日(110年11月28日)已支出醫費用共75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應屬有憑。
⑵原告林宗生於系爭車禍當日(110年11月28日)至台東馬偕急診就醫,其急診病歷已記載「Concussion with loss of consciousness of unspecified duration,initial encounter」(即腦震盪,伴有意識喪失,期間長短未明之初期照護)、「Contusion of right shoulder, initial encounter」(即右側肩膀挫傷之初期照護),且醫囑亦記載指定門診追蹤神經外科,有馬偕紀念醫院病歷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1至92頁);
其旋於110年12月1日再度至台東馬偕神經外科就醫,而經醫生診斷病名「腦震盪,伴有意識喪失,期間長短未明之初期照護、右側肩膀挫傷之初期照護」,有110年12月22日臺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8頁,本院卷二第25頁),堪認其主張110年12月1日回診時診斷之傷勢係系爭車禍所導致,應可採信。
嗣因上開傷勢持續至同院神經外科就醫,而支出醫療費用共2,640元,有醫療單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9至32、35至39、41至43頁),其主張係因系爭車禍而受之損害,亦屬有據。
⒉非財產上損害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
本院經參酌原告林宗生自陳之學經歷、身分、地位及收入狀況,並依職權調閱原告林宗生與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請參見卷附上開查詢表及其等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見本院卷一第81頁、卷二第68頁及限制閱覽卷),及原告林宗生所受傷害程度,及自110年11月28日持續就醫逾2年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5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尚屬適當。
⒊準此,原告林宗生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醫療費用之3,370元(已提出之單據金額總計為3,51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5萬元,應認有憑。
㈣原告黃鈺琇主張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177,031元 、看護費用6,300元、牙醫診所治療費用43,0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請求被告賠償共319,661元,分述如下:⒈醫療費部分:⑴於系爭車禍當日(110年11月28日)已支出醫費用共52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應屬有憑。
⑵關於治療牙齒部分:①原告黃鈺琇於車禍當天即已陳述:我的臉部有受傷,鼻樑、嘴唇、牙齒都受傷等語(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而被告於刑案時亦稱:對方副駕駛(即原告黃鈺琇)流鼻血等語(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47號卷【下稱偵卷】第13、59頁),堪認原告黃鈺琇之臉部確有因系爭車禍而遭撞擊。
又原告黃鈺琇於110年12月13日至臺東馬偕紀念醫院牙醫初診時,主訴「upper front teeth broken recently」(近期上排牙齒斷裂),經診斷尚存之上排牙齒僅有編號11、21、22、23、25,且於口腔檢查時發現尚有一些殘餘牙根,有病歷資料、台東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臺東馬偕紀念醫院112年8月31日馬院東醫乙字第1120010996號函(見本院卷一第87、124至128頁),與原告黃鈺琇自述牙齒斷裂之情形相符,且原告黃鈺琇之牙齒倘無外力撞擊,應無無端斷裂僅殘餘牙根之可能,而其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半個月內即前往就醫,堪認其主張因系爭車禍致牙齒斷裂乙節,應堪採信。
②原告黃鈺琇因系爭車禍導致牙齒斷裂,先至臺東馬偕紀念醫院牙科診治,而後於110年12月24日再至太平洋醫院就醫,經診斷病名「牙齒斷裂,上顎左前段」,有上開病歷資料及太平洋醫院(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3頁),則其因而支出牙齒治療費用43,000元,有太平洋牙醫診所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2頁),應屬有憑。
⑶關於水腦症部分:①原告黃鈺琇於111年1月28日經臺東馬偕紀念醫院神經外科診斷病名為「腦震盪,伴有意識喪失,期間長短未明之初期照護、交通性水腦症」;
於111年4月18日經診斷病名為「交通性水腦」,於111年4月14日進行腰椎腹腔引流手術;
於111年4月28日經同院神經外科診斷病名為「腦震盪、臉部擦傷、牙齒斷裂」,有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5至107頁),堪認其確有因罹患水腦症,而進行腰椎腹腔引流手術。
②然原告黃鈺琇於系爭車禍當日(110年11月28日)之急診病歷僅記載「Concussion with loss of consciousness of unspecified duration,initial encounter」(即腦震盪,伴有意識喪失,期間長短未明之初期照護),及醫囑記載指定門診追蹤神經外科,有馬偕紀念醫院病歷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0至121頁)。
且依前開111年1月28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黃鈺琇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之110年6月22日,已至該院神經外科就醫,且經本院函詢台東馬偕紀念醫院,經該院回覆:「㈠當時建議再追蹤腦斷層,若確定水腦症,需置放引流管。
㈡110年11月28日所做的腦斷層並無顱內出血,且110年6月22日時即發現有水腦症,故無法證明車禍導致水腦症加劇。
㈢腰椎腹腔引流即是為治療水腦症,前述水腦症非車禍導致。」
,有台東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臺東馬偕紀念醫院112年12月14日馬院東醫乙字第1120017524號函(見本院卷二第52頁),故其所罹患之水腦症非系爭車禍所致,難認與系爭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其主張被告應賠償治療水腦症之醫療費用、手術費用及手術期間之看護費用,均難認有憑。
⒉非財產上損害部分:本院經參酌原告黃鈺琇自陳之學經歷、身分、地位及收入狀況,並依職權調閱原告黃鈺琇與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請參見卷附上開查詢表及其等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見本院卷一第82頁、卷二第68頁及限制閱覽卷),及原告黃鈺琇所受傷害程度,及自110年11月28日持續就醫將近1年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黃鈺琇主張受有10萬元範圍內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尚屬適當。
⒊準此,原告黃鈺琇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醫療費用之520元、牙醫診所治療費用43,0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共143,520元,應認有憑。
㈤被告是否得主張過失相抵: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車禍發生時,原告林宗生駕駛原告車輛雖有道路優先通行權,然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方能明確判斷左右來車及行人穿越狀況,以決定穿越路口之最適時機,然其於刑案警詢時自述時速約10至15公里,見被告從左側巷口駛出,但距離不到1公尺,見狀有做右閃避等語(見偵卷第18頁),雖時速不快,但未能減速注意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堪以認定。
是原告林宗生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未能減速注意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肇事次因,應可認定。
經本院審酌肇事雙方之行車狀態、過失情節、對於車禍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原告林宗生所受之損害得減免10%之肇事責任;
而原告黃鈺琇乘坐原告林宗生所駕駛之原告車輛,就使用人即原告林宗生之過失,亦準用之,故被告就原告黃鈺琇所受之損害得減免10%之肇事責任。
從而,原告林宗生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8,033元【計算式:53,370×90%=48,033】,扣除其已領得之強制險理賠金2,280元得請求被告賠償45,753元【計算式:48,033-2,280=45,753】;
原告黃鈺琇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29,168元【計算式:143,520×90%=129,168】,扣除其已領得之強制險理賠金72,049元後,得請求被告賠償57,119元【計算式:129,168-72,049=57,119】,堪以認定;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認有據。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7月29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地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67頁),則原告請求自112年4月28日起算週年利率為5 %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林宗生45,753元、給付原告黃鈺琇57,119元,均自112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自無庸為准駁之裁判;
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爰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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