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東簡字第23號
原 告 台東縣農會
法定代理人 楊招信
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律師
被 告 周金堂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複代理人 邵啟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 2月3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原告法定代理人「楊昭信」之記載,應更正為「楊招信」。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依職權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楊憶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美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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