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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東簡字第231號
原 告 黃高佔
訴訟代理人 李容嘉律師
被 告 高佩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街000號4樓之2號房屋(下稱113號4樓之2房屋)之管線漏水及露臺漏水,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
修復方式待鑑定後補陳。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1年9月1日起,至按第一項聲明完成修復之日止,按月每月末日給付原告12,000元。
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以言詞撤回聲明第1項之請求,並確定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卷第54-55頁),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聲明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臺東縣○○市○○街000號3樓之2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則為113號4樓之2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兩造均同為「東帝花園廣場大廈」之住戶。
原告自102年9月1日起即將系爭房屋出租與第三人,因承租人屢向原告表示113號4樓之2房屋有漏水情事,經東帝花園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委託灃泉防水工程行現場勘驗後,確認係因被告所有113號4樓之2房屋之廚房及浴廁管線滲水以及露台防水失效,導致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有天花板、牆壁滴水滲漏、粉刷層剝落、白華及水漬發霉等情事(下稱系爭房屋損壞),原告亦因上開系爭房屋損壞問題無法根本解決,不得已於111年2月28日提前終止其與第三人間之房屋租賃契約。
原告預估為牆壁、天花板壁癌刮除補底及重新油漆之修繕費用為44,000元,加計因提前終止房屋租賃契約受有6個月之租金損失72,000元,合計原告受有116,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1、2款、第10條第1項、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事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3項、第216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且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原告主張因被告所有之113號4樓之2房屋漏水,致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損壞,共受有116,000元之損害,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其前開主張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東帝花園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寄予兩造之存證信函(卷第11頁)及牆壁、天花板壁癌處理修繕費用估價單(卷第12頁),以及房屋租賃契約(卷第13-18頁)為證,惟此至多僅足以證明系爭房屋曾有積水滲入、部分牆壁、天花板有損壞及系爭房屋曾存有租賃契約等情形,然關於漏水水流滲入之確切位置、肇致滲漏水之源頭為何、被告所有之113號4樓之2房屋之廚房及浴廁管線是否滲水以及露台防水是否失效,及上開漏水、防水失效與原告所受之系爭房屋損壞是否具有因果關係等節均未能證明。
反之,東帝花園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寄予兩造之存證信函,僅謂「灃泉防水工程行現場勘驗認疑上水異常下滲」(卷第10頁),並非確認被告所有之113號4樓之2房屋之廚房及浴廁管線滲水以及露台防水失效,則本件系爭房屋漏水之原因與因果關係既屬不明,又無專業之鑑定報告可供參考,是原告前開之主張,尚屬乏據,自難憑取。
四、綜上,原告既未能證明系爭房屋漏水發生之原因為何,以及是否應歸責於被告,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1、2款、第10條第1項、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6,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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