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11,東簡,24,2022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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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東簡字第2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黃明哲

被 告 陳宏俞

鄭錦龍

上列當事人間111年度東簡字第24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宏俞及鄭錦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9,413元,及自民國96年3月16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18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及新臺幣1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宏俞及鄭錦龍2人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宏俞於民國92年4月23日邀得被告鄭錦龍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借款期間自92年4月23日起,以每月為1期,共48期,按期於當月23日平均攤還本息,且自借款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18計算利息,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如有1期未按期清償,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陳宏俞未依約還款,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陳宏俞及鄭錦龍自應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的借款本息及違約金,嗣經臺東企銀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屢次催告償還,被告陳宏俞猶置之不理,依消費借貸契約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陳宏俞及鄭錦龍應連帶給付原告179,413元,及自96年3月16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18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及自96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東企銀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分攤表、報紙公告及被告2人之戶籍謄本等為證。

又被告2人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未依約還款所受之損害,通常為受償借款後轉借他人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金融市場之借貸利率大幅調降,相較於原告請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18計算之利息,原告已足以獲得相當之經濟利益,原告再請求上開違約金,合併上述借款利息計算,被告2人因違約所負擔之賠償責任明顯偏高,原告復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遑論原告係收購不良債權,實際上未受到被告2人違約之損害,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實屬過高,殊非公允,應酌減為1元,始屬適當,逾此範圍之違約金請求,尚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被告陳宏俞及鄭綿龍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2人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惟本院審酌原告敗訴部分僅係其違約金請求過高部分,認訴訟費用仍應全由被告2人負擔為適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馬培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鄭志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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