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將附表之房屋遷讓並交還原告。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 三、本件適用之法律:
- (一)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
- (二)又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
- 四、本件租賃關係已消滅,被告應返還系爭租賃標的物: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10月17日向其承租系爭租賃標的物,
- (二)至於被告雖然辯稱:其所持有之租賃契約載明租賃期限「至
- (三)又被告雖然另辯稱:原告曾於109年被告國家賠償案件確定
- (四)綜上所述,本件租賃關係既然已於111年5月18日因租賃期限
- 四、本件既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3款之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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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東簡字第246號
原 告 傅紫涵
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律師
被 告 林慧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附表之房屋遷讓並交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本院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
(一)原告起訴主張:⒈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17日向原告承租原告配偶所有之臺東縣○○市○○街000號1-1(即一樓之一間雅房,下稱系爭租賃標的物),最後一次簽約之租賃期限為109年至111年5月17日。
⒉惟被告自106年9月起即未給付租金,且原告配偶於租期屆滿後,雖然多次通知被告如欲續租應再簽約,惟被告並未續約,亦未給付積欠之租金,最後亦不接聽電話,對於原告配偶寄送之存證信函亦不理會。
為此依租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見本院卷第2、64頁反面、79頁反面、111-112及116頁正反面)。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⒈被告持有之租賃契約載明租賃期限「至搬家」,且被告係租賃現值13,300元之一樓中,其中一間放棄使用衛浴之雅房,不含盥洗室及衛浴,故被告無法遷讓系爭房屋。
⒉原告於109年被告之國家賠償案件確定數月後,主動來電徵詢被告是否有意續租,且被告若有意退租,願不收取任何費用,僅需清空承載及恢復原狀即可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正反面)
三、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又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第450條第1項另定有明文。
四、本件租賃關係已消滅,被告應返還系爭租賃標的物: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10月17日向其承租系爭租賃標的物,且最後一次簽約之租賃期限為109年至111年5月7日等情,已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佐證(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及81-85頁),堪認屬實。
(二)至於被告雖然辯稱:其所持有之租賃契約載明租賃期限「至搬家」等語,且其所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第2條關於租賃期限在:「民國109年5月17日起至」之下方「民國」二字旁有手寫之「搬家」二字(見本院卷第18頁)。
惟:⒈本院參酌被告提出之租賃契約書第1條關於租賃標的物之範圍僅記載:「台東市○○街000號」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
原告提出之租賃契約書第1條關於租賃標的物之範圍則記載:「台東市○○街000號1-1」,而與兩造所稱租賃標的物係一樓之一間雅房之情形較為相符。
⒉佐以原告提出之租賃契約書第2條關於租賃期限係記載:「民國109年5月17日起至民國111年5月17日兩年」,且於「109年5月17日起至」之下方「民國」二字旁雖然亦有有手寫之「搬家」二字,惟該二字有劃叉之標記,且該標記旁及「兩年」之下方均有被告之簽名,並另有「109.7.7」之記載(見本院卷第6頁)。
⒊堪認原告提出之租賃契約書或方為兩造就系爭租賃標的物所簽訂之契約,或兩造已於109年7月7日就租賃標的物之範圍及租賃期限另為約定而為契約之變更。
故原告辯稱租賃期限係至其搬家一節,尚難採信。
(三)又被告雖然另辯稱:原告曾於109年被告國家賠償案件確定數月,主動來電徵詢是否有意續租等語,惟其不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許照振於111年9月13日寄發予被告之存證信函記載:「林慧貞老師,妳在台東市○○街000號,向傅紫涵租的房間當倉庫,每月兩仟元,於今年5月17日到期,請妳續約,妳陸續以疫情嚴重,不方便前來;
現更以租到國賠案勝訴為止為藉口(有簡訊可供證明)不肯續約,也不肯歸還房間;
況妳積欠房租未繳,打電話也不接,只用簡訊傳遞,要求你提供其他通信方式,以便傳當初簽的『房屋租賃契約書』讓妳看,妳一概拒絕,明顯違約,且造成我的損害,限妳10日內出現處理,否則將交由法院裁決。」
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並未見原告有同意或未反對原告於租賃期限屆滿後繼續使用系爭租賃標的物。
故被告前揭辯詞應屬無據,尚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租賃關係既然已於111年5月18日因租賃期限屆滿而消滅,且系爭租賃標的物經本院勘驗後亦得以特定(詳如附表),房門亦屬上鎖而無法開啟之狀態(見本院卷第119頁所附之勘驗筆錄),故原告請求被告返回系爭租賃標的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既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附表:
房屋名稱 說明 臺東縣○○市○○街000號1-1 進入臺東縣○○市○○街000號1樓大門後左方第1間之房間(見本院卷第119-121頁之勘驗筆錄及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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