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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東簡字第249號
原 告 陳瑞蘭
訴訟代理人 傅爾洵律師
被 告 余新榮(兼余進成之承受訴訟人)
余里花(兼余進成之承受訴訟人)
余芃萱(兼余進成之承受訴訟人)
余培霖(兼余進成之承受訴訟人)
余光復(兼余進成之承受訴訟人)
余光榮(兼余進成之承受訴訟人)
余光明(兼余進成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余進成等間請求袋地通行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余里花、余新榮、余培霖、余光復、余光榮、余芃萱、余光明為被告余進成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余進成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2年1月31日死亡,此有除戶謄本、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家事事件查詢表在卷可稽(卷第210、253-262頁),嗣經原告具狀聲明由余里花、余新榮、余培霖、余光復、余光榮、余芃萱、余光明承受訴訟,其等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原告聲請裁定命余里花、余新榮、余培霖、余光復、余光榮、余芃萱、余光明為余進成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建欽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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