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11,東簡,251,2023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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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東簡字第251號
原 告 蘇鳳美
訴訟代理人 蕭芳芳律師
被 告 蘇清坤
訴訟代理人 蘇裕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門牌號碼臺東縣○○鄉○○村○○路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應予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28.15平方公尺)、編號A3部分(面積26.07平方公尺)、編號A4部分(面積28.33平方公尺)、編號A5部分(面積30.48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50.9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編號A1部分(面積2.29平方公尺)、編號A6部分(面積28.08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51.2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

原告應補償被告新臺幣32元。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2/3、被告負擔1/3。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當事人主張之共有物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縱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

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將兩造所分別共有坐落臺東縣○○鄉○○村00鄰○○路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面積約為129.7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權利範圍為全部之事實上處分權,予以分割,並將建物全部之事實上處分權分配給原告,原告找補被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

,嗣於112年9月7日當庭確認訴之聲明為:「請求將兩造所分別共有坐落臺東縣○○鄉○○村00鄰○○路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面積245.5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之事實上處分權,予以分割。」

(卷第160頁),原告就同一共有之系爭建物分割方法主張之更異,且依地政機關之複丈測量結果(即本判決附圖,下稱附圖,卷第112頁),補充其事實上之陳述,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門牌號碼臺東縣○○鄉○○村○○路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舊式三合院建築,兩造事實上處分權比例為原告2/3、被告1/3,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訴請法院裁判分割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建物請准予分割,分割方案1為將系爭建物全部之事實上處分權分配給原告,原告金錢補償被告20萬元;

分割方案2為請求將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事實上處分權分配給被告,被告受分配不足部分,原告願依上開比例金錢補償給被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仍居住在系爭建物中,分割方案請求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3、A4、A5、A6部分分割予被告,原告受分配不足部分,被告願依上開比例金錢補償給原告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建物為兩造共有,原告應有部分2/3 ,被告應有部分1/3,經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測量後,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A2部分、A3部分、A4部分、A5部分、A6部分、B部分、C部分面積,共計245.56平方公尺。

㈡上開建物現由被告居住使用。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我國實務承認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實際出資興建房屋者,原始取得所有權,然因此建物所有權無法登記、以法律行為移轉他人,實務為解決此問題,乃創設未保存登記建物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當原始起造人死亡後,其繼承人基於繼承之事實行為,得繼承該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但因無從辦理繼承登記,而不得就「未保存登記建物」為分割之處分權行為(民法第759條),然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屬民法第831條規定之「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情形,得成為法院裁判分割之客體。

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兩造所共有,且兩造間就系爭建物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依系爭建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及無任何不能分割之法令禁止其分割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系爭建物之分割方法,經查:1.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為廁所,面積2.29平方公尺;

編號A2部分為房間,面積28.15平方公尺;

編號A3部分為房間,面積26.07平方公尺;

編號A4部分為神明廳,面積28.33平方公尺;

編號A5部分為房間,面積30.48平方公尺;

編號A6部分為廚房及浴室,面積28.08平方公尺;

編號B部分為磚造鐵皮建築獨立房間,面積50.93平方公尺;

編號C部分為磚造鐵皮建築獨立房間,面積51.23平方公尺,系爭建物面積共計245.56平方公尺。

2.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分割後經濟效用以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

經查,系爭建物為三合院,如附圖所示編號A(即A1-A6部分)、B、C部分均屬獨立空間,並有獨立門戶出入,此有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及本院於附圖上標記照片拍攝位置及方向可佐(卷第94-101、112頁),自得為原物分割。

兩造對於如附圖所示編號A(即A1-A6部分)、B、C部分應分歸何人之意見相左,且其各自主張之分割分案,將使自己取得超過其依應有部分比例換算所分得之面積,自非公平,又被告陳明現居住於面對三合院之神明廳之左側房間(即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A3部分,卷第56、94、137頁),也使用面對神明廳之最右側之廚房及浴室(即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A6部分,卷第56、138頁),揆諸上開說明,為滿足並維持被告仍得於系爭建物繼續生活之最低生活基本需求,被告所需應有居住空間及日常生活起居所需之廚房、浴廁等設施,本院認為以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廁所,面積2.29平方公尺)、編號A6部分(廚房及浴室,面積28.08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房屋,面積51.23平方公尺)分割予被告共81.6平方公尺,不僅符合被告現況所需且有益於日常生活使用,亦與其依應有部分比例換算應受分配之面積81.85平方公尺(245.56×1/3=81.85,小數點以下第3位4捨5入,下同)相當;

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房間,面積28.15平方公尺)、編號A3部分(房間,面積26.07平方公尺)、編號A4部分(神明廳,面積28.33平方公尺)、編號A5部分(房間,面積30.48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磚造鐵皮建築獨立房間,面積51.23平方公尺),面積共163.96平方公尺則分歸原告取得,而原告因此所分得之面積,亦與其依應有部分比例換算應受分配之面積163.71平方公尺(245.56×2/3=163.71)相去不遠,是本院審酌兩造之意見及意願、其等應有部分比例、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之使用狀態、使用現況、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兩造之利益與實質上之公平,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分割方案,尚符合系爭建物分割之經濟效益,亦較為妥適公平。

㈢分割共有物之訴,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且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

是以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

依前所述,本院雖認系爭建物應依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方案分割,然因兩造於分割後所取得之建物面積,與原應有部分比例換算受分配之面積略有增減,減少之面積可透過金錢補償方式彌補,對共有人並無特別不利之處。

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本院採行之分割方案,原告受分配所得之面積超出其應有部分,自有以金錢補償被告之必要。

本院審酌系爭建物目前之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26元(卷第8頁,以系爭建物面積129.7平方公尺計算之現值為16,400元,經換算後每平方公尺之現值則為126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應由原告補償被告32元[(81.85-81.6)×126=32],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建物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自屬可信,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建物,於法自無不合,惟本院審酌系爭建物之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共有人之利益等情,認以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建物,應較符合系爭建物之整體經濟效能,並兼顧共有人利益,爰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法,並認補償金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

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得利益,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依兩造獲得之利益及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之比例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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