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11,東簡,261,202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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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東簡字第261號
原      告  林真琦 
訴訟代理人  羅文昱律師
被      告  東臺製糖兩合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剛 
訴訟代理人  邱崇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坐落臺東縣○○鄉○○里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24.26 平方公尺)土地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就前項土地不得有營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人、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上設置側溝、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

三、確認原告就坐落臺東縣○○鄉○○里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24.26 平方公尺)土地範圍內有安設自來水管線、電線安設權。

四、被告應容忍並禁止防礙原告在前項範圍內為安設自來水管線、電線管線之行為。

五、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東縣○○鄉○○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就被告所有同段655地號土地(下稱被告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綠色部分面積50平方公尺(面積位置以實測為準)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㈡被告就前項土地不得有營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人、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上設置側溝、鋪設管線、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見本院卷第8頁)。

於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及追加聲明如原告訴之聲明所載(見本院卷第163至164頁)。

經核原告變更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至就請求通行及於被告土地設置管線之實際位置及面積所為之變更,則係因測量而確定通行之位置及使用土地面積後,所為之補充及更正事實上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是原告上開所為,揆諸前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所有系爭土地為袋地,需通行鄰地及設置管線,以作為建地之通常使用。

系爭土地就通行被告所有被告土地如成功地政事務所113 年6 月17日成地複字第071200號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下稱附圖)A部分所示,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請求確認就該範圍土地有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本文及第786條第1項本文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確認系爭土地就被告土地如附圖A 部分所示(面積24.26 平方公尺)土地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

㈡被告就前項土地不得有營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人、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上設置側溝、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

㈢確認系爭土地就被告土地如附圖A 部分所示(面積24.26 平方公尺)土地範圍內有安設自來水管線、電線安設權。

㈣被告應容忍並禁止防礙原告在前項範圍內為安設自來水管線、電線管線之行為。

三、被告則以:僅同意原告單純通行,不同意安裝管線、鋪水泥及裝水電,且埋設管線會影響被告買賣被告土地之土地使用同意權。

如認定原告有通行之權利,再與原告洽談償金的問題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經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5頁),爰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事實:㈠坐落臺東縣○○鄉○○里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八里段432-19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現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為袋地。

㈡坐落臺東縣○○鄉○○里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八里段432-1地號土地,即被告土地)為被告所有。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要旨可參)。

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為袋地,請求就被告土地如附圖A 部分所示範圍為通行及埋設管線,惟未能得被告同意,是原告就系爭土地是否有通行權存在,於兩造間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等危險確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原告請求確認本件通行權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㈡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其性質為因法律規定所生袋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擴張,周圍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限制,為周圍地之物上負擔。

又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法,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待確認通行權存在後,次就在如何範圍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與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經法院判決後,周圍地所有人就法院判決之通行範圍內,負有容忍之義務;

倘周圍地所有人有阻止或妨害通行之行為,通行權人得一併或於其後訴請禁止或排除侵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⒈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應屬袋地,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⒉系爭土地現為空地,為被告土地、坐落臺東縣○○鄉○○里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地號)所圍繞,系爭土地與656地號土地間有樹籬笆相隔,系爭土地通行至被告土地之通行路線上,有一圍牆、電線杆及水溝蓋,然僅被告土地上有道路,其餘土地並未臨接道路,有本院113年6月20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9至139頁),堪認通行如附圖A 部分所示(面積24.26 平方公尺)之被告土地,為通行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就被告土地如附圖A 部分所示(面積24.26 平方公尺)之通行範圍有通行權存在,應屬可採。

又原告對於被告土地於上開範圍內既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即有容忍原告通行之義務,故被告不得於該範圍內為妨礙人、車通行之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相類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為達通行目的,而在上開範圍內之土地上設置側溝、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故原告第二項聲明之請求,亦屬有憑。

㈣又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行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

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

而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

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丙種建築用地,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頁),建築用地為供建築使用,確有設置自來水管線及電線管線之必要,綜此觀之,堪認系爭土地倘有設置前揭管線之需,應是經由上開通行範圍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其在前揭所示通行權存在之範圍內,安設自來水管線、電線安設權,並禁止防礙原告在前項範圍內為安設自來水管線、電線管線之行為,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本文、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788條第1項本文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欲通行被告所有之土地,被告縱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亦屬防衛其財產權必要之範圍內,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非事理所平,爰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附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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