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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東簡字第27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劉昌達
被 告 趙美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142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2,079元,及自民國96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88%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息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212,07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5日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辦信用貸款,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27萬元,借款期間自92年8月5日起至97年8月5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分60期,按期於當月5日平均攤還本息,利率以週年利率7.88%計算,未按期攤還本息,逾期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拒不清償,依臺東企銀授信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3條之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臺東企銀嗣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債權讓與證明書、分攤表、公告報紙等件為證(湖簡字第1425號卷第11至20頁)。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等規定,視同自認。
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楊憶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縣○○市○○路000號)提出上訴狀,並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美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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