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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東簡字第42號
原 告 薛魁鎮
被 告 薛茟妅
薛煇展
被告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薛廉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因家事事件涉訟,被告共同於民國108年6月13日在本院105年度家訴字第23號答辯狀上記載:「被告薛魁鎮卻一己之私讓薛色靠著外在之維生器材,痛苦的癱瘓的躺在床上」、「被告薛魁鎮明顯蓄意拖延薛色的死亡時間,讓其無意識苦難的生存著」;
又共同於110年5月11日本院110年度家聲抗字第11號答辯狀上記載:「抗告人仍卻一己之私讓薛色靠著外在之維生器材,全身布滿塑膠插管,癱瘓的躺在床上」、「抗告人薛魁鎮明顯蓄意拖延薛色的死亡時間,讓其無意識的生存」。
被告等人至今還未停止對原告不實的指摘,又於111年3月25日本件答辯狀及所檢附之證物,表示在104年10月20日18時30分馬偕紀念醫院台東分院(下稱台東馬偕醫院)薛色病危通知單簽名,醫院及醫師為薛色急救的醫療程序,指摘是原告所為。
惟查,薛色於104年10月20日因吃藥噎住而昏迷送醫,最初於慈濟關山分院、台東馬偕醫院接受急救,原告並未參與薛色之急救,且是否需插管治療係醫師之專業評估,薛色生前並無簽立放棄急救等同意書,醫師依法施以急救,非原告可左右,被告等人未經查證,接連散布不實文字述說,汙衊原告一人主導薛色的生命,貶低原告之名譽人格及社會地位評價,在家族抬不起頭,內心耿耿於懷、精神痛苦萬分,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條等規定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並聲明: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及其他人格法益,應連帶賠償原告12萬元之慰撫金及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上開兩份書狀內容涉及薛色之遺產計算分配,係就兩造間民事事件之攻防方法,並未逸脫該訴訟標的原因事實範圍,為針對訴訟相關之事證爭點所為之陳述及答辯,以供法院為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判斷,屬訴訟權利之合法行使,符合刑法第311條「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免責範圍,有阻卻違法之情事,被告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或過失,不構成侵權行為。
且104年10月20日薛色送至台東馬偕醫院,薛色的患者病危通知單上已記載到院前死亡,上有原告簽名,綜上所述,可知被告沒有侵害原告的權利。
又上開事件皆為不公開審理之家事事件,被告亦無在法庭外之公開場合任意散播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譭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不罰,刑法第311條第1款亦有明定。
所謂善意,係指非專以毀損他人名譽、信用,或以侵害他人感情名譽為目的之謂。
上開刑法妨害名譽及信用罪之阻卻違法規定,於民事侵權行為有無違法性之判斷,亦得類推適用,以調和名譽及言論自由之保障。
復按訴訟權為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權利,民事訴訟係以辯論主義為審理原則,以法庭活動為中心,由當事人互為攻擊、防禦,就為裁判基礎之事實詳為主張並聲明證據以資證明,由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而為裁判。
為期兼顧發現真實之公共利益、個人名譽及訴訟權之保障,當事人於訴訟程序固不得任意就無關事實,虛構陳述而侵害他人之名譽;
惟為說明其請求及抗辯之事實為正當,就爭訟相關事實提出有利之主張或抗辯,且未逸脫社會所容許訴訟活動之範圍,縱使用語過於慫動或偏激,影響他人名譽,仍屬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發表之善意言論,為正當權利行使,不具違法性。
再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之規定,其中關於當事人陳述真實義務之要求,係禁止當事人違反主觀真實之要求,尚非要求當事人所為陳述必須合乎客觀真實。
因此,訴訟案件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故意就與本案爭訟無關之事實,虛構陳述詆譭他人之事實,侵害他人之名譽,雖為法之不許,然若當事人就訴訟事件之爭點而為攻擊防禦之陳述,並非就與爭點毫無關聯之情事任意指摘,應認未逾行使正當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者,符合刑法第311條所謂「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免責範圍;
亦即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為說明其請求及抗辯之事實為正當,就其爭訟相關事實,提出有利其請求之主張或抗辯,縱使因此影響他人之名譽,然其與爭訟事項相關之主張及抗辯,係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中權利之行使,為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發表之善意言論,即有阻卻違法之情事,當不構成侵權行為。
(二)兩造間曾因分割遺產及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分別經本院以105年度家訴字第23號判決確定,及以109年度家聲字第53號裁定,經抗告後,現由本院以110年度家聲抗字第11號事件審理中,有105年度家訴字第23號判決及109年度家聲字第53號裁定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5-116頁)。
本件被告於108年6月13日在本院105年度家訴字第23號答辯狀上記載:「被告薛魁鎮卻一己之私讓薛色靠著外在之維生器材,痛苦的癱瘓的躺在床上」、「被告薛魁鎮明顯蓄意拖延薛色的死亡時間,讓其無意識苦難的生存著」,觀之本院105年度家訴字第23號判決及上開答辯狀內容,乃原告與被告等人因分割遺產事件涉訟,兩造間就薛色於住院期間之醫療費用是否由薛色之遺產中扣除兩造有爭執;又被告於110年5月11日在本院110年度家聲抗字第11號答辯狀上記載:「抗告人仍卻一己之私讓薛色靠著外在之維生器材,全身布滿塑膠插管,癱瘓的躺在床上」、「抗告人薛魁鎮明顯蓄意拖延薛色的死亡時間,讓其無意識的生存」,觀之本院109年度家聲字第53號裁定及前開答辯狀內容,係原告與被告等人就薛色於住院期間原告得否請求代墊醫療費等支出兩造間有爭執;再被告於本件111年3月25日答辯狀上記載「檢附證物(薛色病危通知單)薛色於104年10月20日送至台東馬偕醫院即記載到院前已死亡,上有原告之簽名。
又薛色從台東馬偕轉院至台北馬偕,被告薛茟妅在104年10月底,有前往探視在加護病房看到薛色的確布滿插管等維生器材。」
。
綜上被告歷次所提出之答辯狀,均係就原告於105年度家訴字第23號事件、110年度家聲抗字第11號事件及本件中之主張,為答辯與解釋,目的為向法院說明原告之主張無理由所為訴訟上之抗辯,參照上開說明,應屬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且被告上開辯解之用語雖令原告不悅,惟並非以損害原告之名聲、信譽為其唯一或主要之目的,尚難遽認為基於誹謗之犯意而為,是被告上開答辯內容,並未逾訴訟中自辯行為之範疇,合於言論自由之界線範圍,均難謂為不法。
(三)被告歷次之答辯內容,均難以認定有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或其他人格法益,則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云云,要屬無據。
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馬培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鄭志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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