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11,東簡,47,2022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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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東簡字第4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裕傑
被 告 李慧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7,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係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林艷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車體損失險之保險人。

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12日下午3時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於行經臺東縣長濱鄉臺11縣93公里處,因逆向行駛,撞擊由訴外人楊竣皓所駕駛,被保險人所有之系爭保車,致系爭保車車身多處受損(下稱系爭事故),送廠預估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83,589元(鈑金69,832元、噴漆16,447元、零件197,310元)。

原告承保系爭保車,依保單條款計算推估全損標準為237,000元(計算式:316,000×0.75=237,000),且因被保險人另有投保其他項目,故本件理賠金額無須折舊計算,是本件最高理賠金額為316,000元。

前開修復費用既高於前開推估之全損標準數額,且系爭保車業已報廢,原告已依上開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316,000元,其損害肇因於被告之過失行為,為此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求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1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逆向行駛致撞擊系爭保車,造成系爭保車受損乙節,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4至7頁)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東縣警察局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27至38頁反面)可佐,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系爭保車為其承保車輛,其已依約理賠等情,有車輛維修估價單、理賠計算書(見本院卷第9至16頁)可稽,是原告主張其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自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

查原告主張系爭保車因系爭事故導致受損,經送廠估價修復費用後,估計之修復費用283,589元已高於原告推估系爭保車之全損標準237,000元,且系爭保車已報廢處理等情,有車輛維修估價單、理賠計算書、車輛異動登記書、車輛受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20頁),可認系爭保車遭撞擊後,致後保險桿擊左後輪掉落,左後車身及後方車身毀損變形。

再者,系爭保車為103年3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憑(見本院卷第4頁),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0年3月12日,系爭車輛使用已逾耐用年限,應認經此撞擊後,已不堪使用而無修復實益,如實際修復恐需費過鉅,亦難得預期之結果。

揆諸前揭說明,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核屬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應由被告以金錢賠償系爭保車之價值利益,以填補損害。

故原告主張其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因本件事故造成系爭保車毀損所生損害之數額237,000元部分,自屬有據。

㈢至於原告雖主張因被保險人另有投保於系爭保車發生事故致受損而無修復實益時,計算全損金額無須扣除折舊計算之保險項目,故被告除上述之237,000元外,亦應給付原告業已給付被告之79,000元即依上述保險約款免予扣除之折舊金額等語。

然查,該79,000元保險給付部分既係由被保險人另向原告購買於事故發生時免予將系爭保車價值折舊計算之保險項目,尚難逕以該部分保險理賠之金額認定為被保險人因發生系爭事故致系爭保車受損而受之損害,原告自不能就此部分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為請求。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月20日寄存於原告住居所地之警察機關,而於同年月30日發生送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頁),故被告應自發生送達效力翌日即111年1月31日起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理。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7,000元,及自111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張鼎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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