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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東簡字第67號
原 告 李秉睿
被 告 劉葦凡
方瑩婷
李昆懋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3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1年4月18日送達原告,經其同居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臺東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足憑,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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