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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東簡字第7號
原 告 臺東縣臺東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原告與張淑慧之繼承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載明張淑慧已於起訴前死亡,而被告即張淑慧之繼承人乙○○、丙○○均已拋棄繼承,有張淑慧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民國110年8月3日東院宜家優110年度繼字第154號公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及臺東縣臺東戶政事務所111年5月3日東臺東戶字第1110001862號函及附件張淑慧相關繼承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是張淑慧之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現無繼承人,原告應陳報其遺產管理人之姓名、住(居)所及證明文件,若尚未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請自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並補正其遺產管理人為被告,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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