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11,東簡,75,202401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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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東簡字第75號
原 告 陳玟均
陳林罔柔(原告陳武山之承受訴訟人)

陳怡秀(原告陳武山之承受訴訟人)

陳彥潾(原告陳武山之承受訴訟人)

陳翊瑄(原告陳武山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律師
被 告 林武男
林顏素秋
林和賢
上 三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榮坤律師
被 告 王景熠
林鄭翠華



上 二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翁永卿

被 告 翁林碧蓉
林嫚容
林文山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翁祥桂
上五位被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文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陳武山於民國111年12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林罔柔、陳怡秀、陳彥潾、陳翊瑄,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14頁、本院卷二第114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規定相符,均應許其等承受並續行訴訟。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陳玟均所有坐落臺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簡稱地號,合稱陳玟均土地)及原告陳武山所有坐落同段199、199-1地號土地(下合稱陳武山土地),有必要通行被告林武男所有之坐落同段182地號土地、被告林顏素秋、林和賢共有之同段183地號土地,被告王景熠、林鄭翠華、翁林碧蓉、林嫚容、林文山共有之同段186地號土地(下均簡稱地號)對外連接至公路,為被告等人所否認,則原告就被告林武男、林顏素秋、林和賢、王景熠、林鄭翠華、翁林碧蓉、林嫚容、林文山(下分別稱姓名,合稱被告等人)所有之土地是否確有通行權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對被告等人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即有確認利益,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訴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確認原告就被告林武男182地號;

被告林顏素秋、林和賢183地號;

被告王景熠、翁林碧蓉、林鄭翠華、林嫚容、林文山186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共約20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並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或水泥及通行該部分之土地,並不得在該部分土地上為營建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嗣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東地政事務所勘測原告所請求通行範圍之位置、面積後,原告更正聲明為:如下述原告聲明所載(見本院卷二第91頁)。

核原告所為,係屬因測量而確定欲通行範圍之土地位置、面積後,所為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及基於同一基礎事實,縮減、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陳玟均土地及原告陳武山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均為袋地,僅得藉由位在被告等人所有182、183、186地號土地(下合稱被告土地)上,現有溫泉路120巷(下稱系爭溫泉路120巷)既成巷道通行至公路聯絡,然系爭溫泉路120巷現為碎石、泥土路面,且常遭人堆置雜物,致原告通行遭阻擾,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確認原告就被告林武男182地號;

被告林顏素秋、林和賢183地號;

被告王景熠、翁林碧蓉、林鄭翠華、林嫚容、林文山186地號土地,如臺東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23日112年東地土測字第000000-0000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A)面積2.77平方公尺、(B)面積48.82 平方公尺、(C)面積97.05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並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或水泥及通行該部分之土地,並不得在該部分土地上為營建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等人則以:原告請求通行之系爭溫泉路120巷並非既成巷道,且原告主張之通行路線,需行經數筆土地且路徑甚遠,如通行與系爭土地相鄰坐落同段192、195、195-1地號土地,如臺東地政事務所112 年9 月13日112 年東地土測字第195800號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所示之A方案或B方案,通行路徑所行經之地號較少且所需範圍較小,故原告主張之通行路線,顯非對鄰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22頁、本院卷二第94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爰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事實: ㈠193、193-1、193-2、193-3 地號土地為原告陳玟均所有,199、199-1地號土地為原告陳林罔柔所有。

㈡182地號土地為被告林武男所有,183地號土地為被告林顏素秋、林和賢共有,186地號土地為被告王景熠、林鄭翠華、翁林碧蓉、林嫚容、林文山共有。

㈢原告主張通行之系爭溫泉路120 巷行經182、183地號土地,二筆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住宅區用地,土地權屬為私有土地。

㈣建樂段199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鎮樂段915地號土地(嗣分割增加建樂段199-1 地號土地),建樂段193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鎮樂段915-1地號土地(嗣分割增加建樂段193-1、193-2 地號土地),重測前鎮樂段915 地號土地分割出915-1 地號土地。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袋地,須通行系爭溫泉路120巷之被告土地,然為被告等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原告土地是否為袋地?㈡原告請求確認其就被告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C)範圍有通行權存在,且被告等人並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或水泥及通行該部分之土地,並不得在該部分土地上為營建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土地為袋地: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其性質為因法律規定所生袋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擴張,周圍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限制,為周圍地之物上負擔。

又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法,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待確認通行權存在後,次就在如何範圍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與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經法院判決後,周圍地所有人就法院判決之通行範圍內,負有容忍之義務;

倘周圍地所有人有阻止或妨害通行之行為,通行權人得一併或於其後訴請禁止或排除侵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參照。

次按私設巷道,若未得該土地所有人同意或已成公眾通行之既有巷道,不能遽以土地鄰接私設巷道,即謂該土地非袋地,亦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46號判決意旨供參。

⒉經查:⑴原告陳玟均土地之周圍地由北起順時針方向依序為同段194、199、183、186、190、192、195-1、195地號土地,均為他人土地,而未與公路相連接;

原告陳武山土地之周圍地由北起順時針方向依序為同段198、201、200、193、194地號土地,均為他人土地,而未與公路相連接等情,有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頁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4頁)。

又建樂段199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鎮樂段915地號土地(嗣分割增加建樂段199-1 地號土地),建樂段193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鎮樂段915-1地號土地(嗣分割增加建樂段193-1、193-2 地號土地),重測前鎮樂段915地號土地分割出915-1地號土地(不爭執事項㈣),且建樂段193-3分割自第193-2地號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頁),足見系爭土地均分割自915地號土地,且原告就系爭土地之通行權同時起訴,然原告陳林罔柔就臨接原告陳玟均土地以通行至系爭溫泉路120巷部分,未請求確認通行權,足見渠等對於原告陳武山土地就原告陳玟均土地有通行權乙節均無爭執,故應合併觀察系爭土地與公路有無適宜之聯絡,以認定系爭土地是否均為袋地。

⑵依本院勘驗現場,系爭土地除系爭溫泉路120巷外,無其他對外相連之道路,系爭溫泉路120巷所占用之被告土地現況為有水泥、碎石之空地,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9頁);

又系爭溫泉路120巷占用之被告土地,為被告等人所有之私有土地,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被告等人均表示無法同意原告通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5頁),且系爭溫泉路120巷亦非既有巷道(詳後述),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以附圖一現況道路之通行狀況認定系爭土地非屬袋地,準此,系爭土地應屬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稱「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之袋地,堪可認定。

㈡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並非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袋地通行權。

上開規定旨在調和土地用益權之衝突,以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

土地相鄰關係既係基於利益衡量原則而設,則依誠信原則,土地所有人不能因求自己之最大便利,致對相鄰土地所有人造成逾越必要程度之損害,是袋地通行權僅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方法及範圍為之。

亦即,通行範圍以使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

至於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之;

另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87年度台上第2247號、92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4 號判決意旨可參)。

又決定通行權範圍須斟酌之「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以相鄰土地因受通行而生之損害為評量基準,非以通行道路之價值為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0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民法第787條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以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

⒉經查,系爭土地為袋地之事實,已如前述,是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固得請求通行周圍土地對外聯絡,以至公路。

惟原告主張之通行路線如附圖一所示占用182地號土地面積2.77平方公尺、183地號土地面積48.82 平方公尺、占用186地號土地面積97.05 平方公尺,總共經過3筆土地,且占用面積達148.64平方公尺,且將186地號土地切割出如附圖一所示(D)面積23.27平方公尺,日後難以利用;

反觀被告所提出如附圖二之通行方案,即由原告土地西方經由附圖二所示A方案或B方案通行至西側現有「臺東縣卑南鄉溫泉路120巷(知本林道)」,A方案為通行192地號土地,使用面積約88.76平方公尺,B方案通行195-1、195地號土地,使用面積約93.61平方公尺,且經本院勘驗,193臨192地號土地現為空地,有一機車停車棚,195-1地號土地為汽車停車場,無車輛或行人無法通行之高低落差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9至160頁),其中A方案僅通行1筆土地,且使用面積最小,雖A方案臨接193地號土地處,有原告陳玟均其上門牌號碼臺東縣○○鄉○○路000巷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7頁),然此非考量相鄰土地因受通行而生之損害之因素;

另縱A方案將原告陳林罔柔通行原告陳玟均土地,因系爭建物造成原告陳玟均土地受通行而生之損害作為考量因素之一,退而採取B方案,B方案通行2筆土地,且使用面積共93.61平方公尺,僅次於A方案,且未造成分割通行土地而難以利用之情形,可見原告主張如附圖一之通行方案,相較於被告提出如附圖二之A或B通行方案,通行土地及面積均較多,且將造成186地號土地遭分割,無法整體利用,顯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難認可採。

⒊又主張有通行權之人請求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行權時,非形成之訴,而係確認之訴,法院應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若該特定之處所及方法非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因法院須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不得逕依職權認定之,故法院即應駁回其請求。

此參民法第787條第3項及第786條第4項規定,均係準用第779條第4項規定而來,民法第779條第4項於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已載明「第4項訴訟性質係屬形成之訴,對於何謂鄰地之『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審理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得依職權認定之。

惟若主張有通過權之人或異議人請求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過之權時,則非形成之訴,而為確認之訴,此際,法院即應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等語可見一斑。

本件原告請求確認之訴(見本院卷二第92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本院應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僅能就原告所請求之特定通行處所及方法審酌是否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苟非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即應駁回其訴。

從而,原告主張就被告土地如(A)面積2.77平方公尺、(B)面積48.82 平方公尺、(C)面積97.05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非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已如前述,本院自應駁回原告之訴。

是故,原告請求確認對被告土地如附圖一(A)、(B)、(C)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原告對附圖一編號(A)、(B)、(C)部分既無通行權存在,則其並無通行被告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B)、(C)所示範圍之權利,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於上開通行範圍內容忍原告鋪設柏油或水泥及通行該部分之土地,並不得在該部分土地上為營建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於法無據,亦無從准許。

㈢另原告依公用地役關係對系爭供役土地主張通行權,為無理由:⒈按私有土地,若實際已供公眾通行數十年,成為既成道路,且符合一定要件者,其土地所有權縱未為移轉登記,仍為私人所保留,其所有權之行使,仍應受限制,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土地所有權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且土地所有權人之所以不得就該土地為自由處分收益者,乃係該土地已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私人財產上之利益,而形成一公用地役關係,惟此種公用地役關係,係以不特定之公眾為對象,其本質上仍係公法關係,得通行公用地役地之人,僅係享受公法上之反射利益,非謂其已享有公用地役權,自不得持公用地役權以對抗土地之所有權人,且公用地役關係之本質乃係一公法關係,與私法上地役權之性質不同,而民事訴訟法則係當事人得向法院訴請以判決保護其私法之權利,故當事人不得本於公用地役關係,於民事訴訟請求土地所有人不得有妨害其通行之行為,而僅得請求地方政府以公權力加以排除,如有爭議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86年度台上字第2622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既成巷道之通行僅屬公用地役關係之反射利益,本屬公法上之一種事實,如有爭議,僅得循行政訴訟等公法程序謀求救濟,不得為民事訴訟上確認之訴之標的(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溫泉路120巷於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中被標示為「溫泉路120巷」有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2頁),惟自臺東縣卑南鄉溫泉路(知本林道)進入溫泉路120巷,標示為溫泉路120巷(知本林道),第一條交岔路路口右側岔路標示為溫泉路120巷(即系爭溫泉路120巷),於第二條交岔路口左側岔路亦標示為溫泉路120巷,有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頁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5頁),足徵臺東縣卑南鄉溫泉路(知本林道)進入溫泉路120巷(知本林道)所設現有巷道,應為溫泉路120巷(知本林道),至於系爭溫泉路120巷是否為現有巷道,尚無其他事證可認其有何供公眾通行或具有公用地役關係,故難認為現有巷道。

況依前揭說明,公用地役關係屬公法上之關係,與私法上不動產役權之性質不同,故縱退萬步認系爭水泥道路為既成道路,原告亦不得本於公用地役之關係,於民事訴訟請求確認其就被告土地有通行權之存在,亦不得請求被告不得有妨害其通行被告土地之行為,而僅得於通行有障礙時,請求政府以公權力加以排除或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是原告主張系爭溫泉路120巷之被告土地為既成巷道,依公用地役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第788條第1項及公用地役關係,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且被告等人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或水泥及通行該部分之土地,並不得在該部分土地上為營建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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