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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東簡字第77號
原 告 陳明雄
陳秀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仁豪律師
被 告 黃山平
訴訟代理人 林長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3年度東原簡字第3號確認界址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4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陳秀英起訴主張臺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而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1日雇用不知名男子操作怪手進行整地時,竟逾越地界侵入系爭土地範圍內,毀損其所有之芒果樹2棵及龍眼樹3棵(下合稱系爭果樹),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
原告陳秀英起訴後,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進行112年度臺東縣海端鄉地籍圖重測工作,重測後,系爭果樹一部分位於被告所有同段1055、1055-1地號土地上,被告亦抗辯系爭果樹屬於其所有同段1055、1055-1地號土地一部分,否認原告陳秀英對系爭樹木有所有權等語,並以對於界址有疑義為由,提起確認界址之訴。
茲查被告已另行於本院提起確認界址訴訟,且上揭確認界址訴訟尚未終結,有本院113年度東原簡字第3號卷皮、民事起訴狀、索引卡查詢在卷可憑,顯見本院為判斷被告是否越界毀損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果樹,應以原告陳秀英與被告土地間之界址為何為據,並為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先決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85號裁定意旨參照);
至被告固未向原告陳明雄提起確認界址之訴,然考量原告等人指稱被告係於同次整地時侵入原告各自所有之芒果樹及龍眼樹,而被告於本院112年5月8日言詞辯論時亦稱該次整地係承租其同段1055地號之人林慶楊所為,為避免裁判歧異、證據重複調查及兼顧訴訟經濟,故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爰於上開確認界址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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