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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東簡字第80號
原 告 黃筱茜即昱宸工程行
上列原告與被告厚里開發事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附表所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亦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獨資經營之商號,既非法人,又非非法人團體,自無當事人能力,但獨資商號與其經營者屬於一體,是關於該獨資商號之訴訟,自應以其經營者為當事人(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01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977號裁判意旨參照)。
再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於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欄部分僅記載:「厚里負責人謝宏鈺向我司昱宸工程行叫工,工程已領款卻不支付我司點工費用,一直拖延,有去調解委員會,承認有欠我司點工費,但說九月會還款也沒有消息。」
等情,而當事人欄則記載被告為「厚里開發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厚里公司)」及厚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萬元…」等語。
惟原告並未正確記載「訴訟標的」(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暨具體之原因事實(即原告為本件請求之原因及事實經過、請求何人與被告厚里公司連帶負給付責任及緣由),自與前揭規定有悖,原告自應補正上開訴訟標的之欠缺。
三、另原告僅於起訴狀上記載原告為昱宸工程行,法定代理人為黃筱茜,惟查,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昱宸工程行為獨資商號,依前揭說明,關於該獨資商號之訴訟,自應以其經營者為當事人,故此部分亦應予補正。
四、綜上所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之欠缺,及原告名稱,同時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1份,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末按起訴必載明起訴之訴訟標的(即私法上有何具體之請求權基礎存在)與其原因事實,如此始符合提起民事訴訟最起碼之訴訟要件,本院方能續為實體審理,否則縱已繳納裁判費,本院仍得以起訴不具訴訟合法要件,逕予裁定駁回,因此,原告應諮詢熟稔法律之人(或可至鄰近之各地方縣市政府、各鄉鎮區公所或法律扶助基金會尋求免費律師諮詢,以維自身法律上之權益),並補正上開欠缺,或暫先撤回本件訴訟,待釐清本件起訴之原因事實及上開欠缺後再另為起訴,以免徒然浪費已繳納之裁判費用,此於裁定補正訴訟要件之同時,併請原告思量之。
又原告對請求被告給付之35萬元,亦未載明該金額所指為何及其計算方式,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致本院無從特定訴訟審理及判決效力之範圍,被告亦無從加以答辯,是原告就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35萬元,究係請求何人與被告厚里公司連帶給付?該金額所指為何及其計算方式,均應予敘明並附具相關證據。
五、依民事訴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品涵
附表
㈠補正本件訴訟標的暨具體之原因事實。
㈡補正原告名稱。
㈢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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