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11,東簡,91,2023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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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東簡字第91號
原 告 翁沛龍
被 告 林忠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5,645元,及自111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5,64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5日上午9時9分許(原告起訴狀誤載為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臺東縣臺東市臨海路1段由南往北行駛,行經同縣市寶桑路與臨海路交岔路口時(下稱系爭事故路口),本應注意注意車前狀況,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沿臨海路1段由北往南駛來,原告車輛遂遭被告車輛撞擊受損。

原告車輛送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00,600元,且該車輛乃原告營業之用,該車輛維修期間共40日,此期間原告自無法營業,因此受有120,000元之營業損失,均得請求被告賠償,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0,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修車費用及營業損失均過高,且被告車輛修復費用92,400元,亦得請求原告賠償,爰以此與原告上述請求費用相抵銷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被告於上揭時日,駕駛其車輛沿臺東縣臺東市臨海路1段由南往北行駛,行經系爭事故路口時欲左轉,因此與沿臨海路1段由北往南行駛至同路口之原告車輛發生碰撞,而當時天候晴、有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另原告車輛為營業計程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原告車輛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等件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8至39、44頁、警偵卷第18、19、20頁),堪認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7項亦有規定。

查被告為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被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可稽(警偵卷第23頁),對於上開行車時應注意事項,自不得諉為不知,詎其行經系爭事故路口時欲左轉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注意前方對向原告車輛,遽行左轉,致撞擊原告車輛,其就系爭事故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間亦有因果關係,同可認定。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原告車輛維修費用共200,600元,有峰誠汽車企業社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9至11、140頁),被告雖抗辯上述維修費用過高,惟前開估價單所載維修部位,核與事故發生時照片所示原告車輛損壞情形相當(本院卷第18至20、23、30頁),其估價亦無明顯偏離行情之處,是被告泛言指摘如前,固非可取,惟上述維修項目其中以舊換新部分,仍應扣除折舊,始屬公允。

又原告車輛係於100年10月出廠(警偵卷第20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109年12月5日)已使用9年2月;

而原告車輛維修扣除校正、定位、鈑金、烤漆、拖吊工資(如上開估價單C、D、拖吊費部分)等無須計算折舊部分之89,100元(計算式:56,100+30,000+3,000=89,100),零件部分為111,500元,此部分係以舊換新,自應扣除折舊。

按定率遞減法,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計算結果,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123元(詳如附表一之計算式),是加計無須扣除折舊部分,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為100,223元。

又原告主張其車輛因系爭事故進廠修復而受有40天無法營業之損害,核與峰誠汽車企業社陳報本院之修復日數相符(本院卷第139頁),尚堪採信。

原告雖稱其每日營業額為3,000元,惟未見其舉證以實,自難遽信,而臺東地區計程車小客車9至12月每日營業淨收入約為1,500元,業經臺東縣計程小客車商業同業公會於112年3月13日函覆本院在卷(本院卷第127頁),本院認據此認定原告每日營業額為合度,是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60,000元之營業損失。

從而,原告就車輛修復費用、營業損失,合計得向被告請求160,223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

查原告駕駛騎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時,未充分注意對向轉彎車動態,為系爭事故肇事次因之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事故鑑定意見書)記載明確(本院卷第14頁),本院審酌系爭事故肇事經過及原因力之強弱,認本件肇事責任過失比例,應由原告負20%責任,始屬衡平,是本院認減輕被告2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據此折算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28,178元(計算式:160,223元×80%=128,17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㈤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抗辯其車輛因系爭事故同有損害,亦得請求原告賠償其修復費用,並以此與原告本件請求為抵銷等語,雖據其提出益眾汽車商行估價單為憑(本院卷第92至95頁),惟該估價單所載修復費用與該商行函覆本院之工作單不符(本院卷第116頁),被告亦自承該工作單所載始為實際維修項目(本院卷第130頁),是應以該工作單為被告車輛修復費用之認定基礎。

又被告車輛係於104年8月出廠,有該車輛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可徵(警偵卷第21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5年4月;

而被告車輛扣除定位、拆裝工資等無須計算折舊部分共3,800元,零件部分為88,600元。

按定率遞減法,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計算結果,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863元(詳如附表二之計算式),是被告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2,663元。

另被告車輛行經系爭事故路口左轉時,未充分注意對向來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系爭事故肇事主因,同經系爭事故鑑定意見書敘明在卷(本院卷第14頁),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80%之責任,而應減輕原告同一比例之過失責任,據此折算後,本件被告得向原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為元(計算式:12,663元×20%=2,5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於此範圍內主張抵銷,即屬有據。

從而,本件經被告以上開費用主張抵銷後,被告仍應賠償原告125,645元(計算式:128,178-2,533=125,645)。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之債係以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

又本件民事起訴狀係於111年3月1日寄存送達至被告戶籍地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48頁),應於111年3月11日發生送達效力,則原告併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5,645元,及自111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縣○○市○○路00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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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1,500×0.438=48,837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1,500-48,837=62,663第2年折舊值 62,663×0.438=27,44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2,663-27,446=35,217第3年折舊值 35,217×0.438=15,42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5,217-15,425=19,792第4年折舊值 19,792×0.438=8,66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9,792-8,669=11,123第5年折舊值 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1,123-0=11,123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11,123-0=11,123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11,123-0=11,123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11,123-0=11,123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11,123-0=11,123
第10年折舊值 0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11,123-0=11,123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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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8,600×0.369=32,69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8,600-32,693=55,907第2年折舊值 55,907×0.369=20,63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5,907-20,630=35,277第3年折舊值 35,277×0.369=13,01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5,277-13,017=22,260第4年折舊值 22,260×0.369=8,21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2,260-8,214=14,046第5年折舊值 14,046×0.369=5,183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4,046-5,183=8,863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8,863-0=8,8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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