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11,東簡,98,2022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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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東簡字第98號
原 告 田吉祥

訴訟代理人 蔡勝雄律師
被 告 潘月蘭
潘亞梅 (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7月23日因繼承取得如附表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之一。

而訴外人林炳燃於54年12月7日以系爭土地設定普通抵押權予訴外人潘福椿,存續期間自54年11月30日至55年12月30日,擔保潘福椿對林炳燃之借款債權金額:蓬萊稻谷13810台斤正(下稱系爭抵押權及系爭抵押債權),嗣潘福椿於90年10月14日死亡,系爭抵押權及系爭抵押債權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潘月蘭、潘亞梅2人共同繼承,且系爭抵押債權之清償日期至遲應於55年12月30日屆至,於被告共同繼承開始時即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系爭抵押權亦已因5年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爰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之規定,本於民法第767條之所有權物上請求權,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23),堪信為真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請求權時效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為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767條、第125條前段、第880條、第821條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抵押債權其權利存續期間為54年11月30日至55年12月30日,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

而一般抵押權登記實務上固常有存續期間一項,但實則抵押權係以擔保債務之清償為目的,從屬於擔保債權而存在,在該債權未消滅前為擔保之抵押權並不因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而當然消滅,故抵押權存續期間之約定與登記,在法律上原不具任何意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27號裁判要旨)。

惟縱使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尚未清償完畢,然登記迄今已逾66年,其請求權業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且未經抵押權人實行其抵押權,應無疑義。

是依前揭規定,本件系爭抵押權業已消滅,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雖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因原告請求被告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係請求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之規定,於判決確定時,視為被告已為該意思表示,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末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范乃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薇如

附表:
土地 編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權利範圍 設定權利範圍 擔保債權金額 1 臺東縣 長濱鄉 三間屋段 573 公同共有1分之1 全部 蓬萊稻谷13810台斤正 2 臺東縣 長濱鄉 三間屋段 633 公同共有1分之1 全部 同上 3 臺東縣 長濱鄉 三間屋段 634 公同共有1分之1 全部 同上 4 臺東縣 長濱鄉 三間屋段 635 公同共有1分之1 全部 同上 5 臺東縣 長濱鄉 三間屋段 636 公同共有1分之1 全部 同上 6 臺東縣 長濱鄉 三間屋段 637 公同共有1分之1 全部 同上 7 臺東縣 長濱鄉 三間屋段 638 公同共有1分之1 全部 同上 8 臺東縣 長濱鄉 三間屋段 685 公同共有1分之1 全部 同上 9 臺東縣 長濱鄉 三間屋段 686 公同共有1分之1 全部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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