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11,東聲,1,2022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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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東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廖秀英

相 對 人 傅崑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51萬元後,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115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程序,在本院111年度東訴字第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判決確定前,其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聲請人向鈞院聲請109年度司執字第1115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惟聲請人對系爭執行事件,已提起鈞院111年度東訴字第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案,惟該查封之標的,若經相對人領取,則勢難回復原狀,爰聲請裁定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本案卷宗查閱無訛,故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按現行各審級法院辦案期限,及依案件之繁簡、實務之運作等客觀情形,估算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自起訴至判決確定為止之期間約為5年4個月。

而相對人在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8萬5,033元(依卷附第08頁至第09頁:本院執行處109年08月14日強制執行金額計算表內載,算至109年08月12日相對人應受償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之合計),故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而暫時無法運用因強制執行而實現債權之結果,將受有之利息損害(即不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為50萬2,675元{計算方式為:188萬5,033元百分之564個月(即5年4個月)/12個月,元以下捨棄}。

另參諸相對人將因本件停止執行,致延後實現債權之風險等情,本院認聲請人應提供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以51萬元為適當,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兆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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