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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東保險小字第3號
原 告 林宜榮 住臺東縣○○市○○路000號
上列原告與被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之裁判費。
查本件因財產權而起訴,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8,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已繳220元,尚應補繳780元。
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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