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12,東全,16,2023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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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東全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邱偉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白嘉鴻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固得聲請假扣押,惟為此項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及第284條規定,對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是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6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詎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9,442元及利息未償還。

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意圖逃避本件債務,若不實施假扣押,日後必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聲請供擔保後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在49,442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財產假扣押,固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對帳單交易明細、電催紀錄等件為證,堪認就請求之原因予以釋明。

至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或其他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

綜上,聲請人既未對於假扣押之原因有所釋明,自難逕以擔保取代釋明之欠缺,是其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礙難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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