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12,東全,8,2023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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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東全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張嘉霖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孫彥宏即利城土木包工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112年度東簡字第109號),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8月17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約定相對人按月攤還本息,相對人自112年2月28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相對人尚欠聲請人34萬7,668元,聲請人經其向相對人電話催討、住所查訪、寄發催告函,相對人均置之不理,惟恐相對人有將所有財產搬離隱匿之可能,致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如釋明不足,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之規定,請准將相對人所有財產在34萬7,668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以資保全等語。

二、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

又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至釋明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二者乃分量上之不同,但仍須有證據方法之提出,而非憑空指訴。

又所謂請求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

而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

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50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關於請求之原因部分,已提出相對人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等資料為證,且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清償借款之本案訴訟(案號:本院112年度東簡字第109號,下稱系爭本案訴訟),亦經本院核閱系爭本案訴訟卷宗無訛,堪認聲請人已就假扣押之請求為相當之釋明。

㈡惟就假扣押原因部分,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經其發函促請清償及派員前往相對人處訪談均無具體回應,及相對人獨資之商號已無法償還系爭借款等情,固據其提出催告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為證,惟依聲請人提出之催告函內容,僅堪認定相對人經請求後猶拒絕給付,尚難以此債務不履行之狀態,逕予認定相對人有逃避債務、隱匿財產或已達無資力狀態或有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

㈢復查,利城土木包工業登記之資本總額為100萬元,且仍在營業中,公司所在地亦無更動,聲請人之催告函並經第三人收受,其上所載之相對人地址與利城土木包工業登記之公司所在地均同為「臺東縣○○鄉○○村○○路000號1樓」,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1紙在卷可佐,益見利城土木包工業之資產遠高於聲請人之債權,且資本登記總額既經載明自已無從隱匿,依其現存之既有財產、營業現況,佐以聲請人之債權金額,尚不足推認有無資力或財力相差懸殊而難以清償債務或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事。

㈣再者,聲請人僅泛言惟恐相對人脫產,如不即時聲請裁定實施假扣押,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迄未見其提出能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有其所指行為或情事,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無從認定聲請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

四、從而,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即相對人究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

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

或將移往遠方;

或逃匿而該當於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假扣押之原因」,未能提出使本院可即時調查而產生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之證據,加以釋明,應屬「釋明欠缺」,而非釋明有所不足,自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

是聲請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合,其假扣押之聲請即不能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建欽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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