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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東原小字第103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游嘉祿
廖俍一
被 告 黃曉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341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縣○○市○○路00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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