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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東原小字第10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魏子強
張嘉霖
被 告 黃志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952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23日起至同年3月28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47計算之利息,及自同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595計算之利息,暨自同年2月24日起至同年3月28日止,按週年利率千分之2.47計算之違約金,自同年3月29日起至同年8月23日止,按週年利率千分之2.595計算之違約金,自同年8月24日起至同年11月23日止,按週年利率千分之5.19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雷仲達,於本件訴訟繫屬後變更為林衍茂,並由林衍茂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1日透過網路系統向原告申請勞工紓困貸款10萬元,貸款期間3年,償還方式約定為按月繳息(惟第一年由政府補貼利息),自第7個月起依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借款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12年3月28日前為1.47%,目前為1.595%)加計1%並機動調整;
倘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内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9期。
詎被告自112年1月23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金,尚積欠本金56,95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被告經其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暨增補條款契約書、線上簽約對保記錄查詢、線上同意聯徵記錄查詢、專案貸款利率查詢及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部分均屬有據。
六、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按於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依前揭規定及同法第78條,確定訴訟費用及命由被告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楊憶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縣○○市○○路000號)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美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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