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12,東原小,126,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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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東原小字第126號
原 告 王永寧即富邦國際企業社

被 告 巴慧蓉

訴訟代理人 李容嘉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雄小字第596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60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萬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與其簽訂貸款規劃委託契約(下稱系爭委託契約),約定由其代理被告申請貸款,被告應給付其開辦費5,000元及依貸款核准金額10%計算之服務費。

其依約安排專員協助被告辦理貸款,嗣於112年1月7日通知申請案已核准貸款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惟原告於同年月9日獲知被告已於其他通路進件,並在同年月19日完成設定撥款,顯見被告係刻意拒絕履行契約,以逃避應支付之費用,爰依系爭委託契約第2條、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開辦費5,000元及服務費2萬元,並依第4條約定及民法第25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依申貸金額8%之懲罰性違約金1萬6,000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要求被告於手機上簽名,嗣後才將該簽名P圖至系爭委託契約簽名欄位,是被告否認系爭委託契約形式真正。

原告為使消費者誤認其為富邦銀行之關係企業,刻意取名「富邦國際」,使被告誤認其為合法代辦業者,而為締約之意思表示,除依民法第71條及第72條規定無效之外,被告亦得依同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全部委託之意思表示,系爭委託契約既經撤銷,自始當然確定無效,原告自無依約請求給付之權利,即便認被告不得撤銷意思表示,原告未予被告合理審閲期間,且契約内容均為片面加重被告一方義務,依民法247條之1、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1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

又如系爭委託契約不得撤銷且有效,考量原告並未因貸款未成立受有任何損害,且其係利用被告年關將近亟需用錢之際,巧立名目扣取費用,致貸款條件未優於被告自己申辦,實質利率更遠高於民法約定利率之上限,將使被告陷入債務陷阱,故其請求之違約金過高,應酌減為零。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委託契約有效。

⒈原告主張兩造成立系爭委託契約,且其已依系爭委託契約協助被告辦理貸款核准金額為20萬元,被告另於其他通路申貸並完成機車貸款設定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委託契約影本、兩造間使用LINE對話之截圖、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核准通知書、案件強碰件通知、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資料等件(見雄院卷第17至27頁及本院卷第59至79頁)為證,可堪信實。

⒉被告雖以系爭委託契約簽名係被告於手機簽名由原告嗣後將被告簽名P圖至簽名欄位否認系爭委託契約之真正云云,惟綜觀原告所提出上揭LINE對話紀錄兩造間就貸款事項之對話內容及原告提出快速簽(FastSIGN)網站之說明資料(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就系爭委託契約之簽訂過程,原告於傳送FastSIGN Cloud網頁連結後,附加說明「第一條:金額:200000;

第二條:開辦費:5000;

第三條服務費:10%;

最上面黃色框框填寫基本資料下面兩個簽名處簽名~」,被告回覆資料寫好了,之後陸續即為被告申請貸款之討論,諸如被告資料提供,貸款公司之方案,轉送裕富(機車貸專案),方案內容,原告告知依審核結果,出來就是不能變更的,也不能終止,被告亦回應「好」或回應「OK」貼圖,送件前請被告確認無誤再送件,原告通知被告核准通知及相關費用等(見本院卷第61至73頁),可認系爭委託契約係經被告見閱後所簽署,應屬真正,被告此部所辯應無可採。

至於被告復辯稱未有合理審閱期間、契約片面加重被告一方義務、伊係受詐欺撤銷簽署意思表示,依消保法第11條與民法第247條之1為無效云云,然被告就審閱期限已於系爭委託契約第十條合理審閱欄簽名表明已對各條款內容明瞭知悉,事後仍陸續與原告討論、提供資料、表示同意送件方案等,自111年12月29日簽約日起至112年1月7日申貸完成通知,期間已10日,均難認有未經合理審閱或有受詐騙之情形,被告上揭所辯亦不可採。

⒊承上,系爭委託契約為被告所簽署,應屬有效。

㈡原告依系爭委託契約得請求被告給付開辦費5,000元及服務費2萬元,共2萬5,000元:⒈系爭委託契約第2條約定「甲方於核准貸款後支付開辦費計新台幣伍仟元整,不得主張抵押違約金及服務費。」

、第3條約定「甲方需按各筆貸款核准金額10%之計算方式,於撥款當日給付乙方服務費,違者應負給付遲延責任,以上服務費不包含各項貸款所衍生之相關費用。」

⒉原告主張其已依系爭委託契約協助被告辦理貸款核准金額為20萬元等情,業經認定屬實,如上揭㈠⒈所述,另觀諸原告於申貸案核准後,已通知被告應給付原告公司費用即開辦費5,000元及服務費為貸款核准金額10%,被告已讀等情,此有原告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依上揭⒈兩造約定,被告有依約給付開辦費及服務費之義務,應堪認定。

⒊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開辦費5,000元,及依貸款核准金額20萬元之10%即2萬元之服務費,共2萬5,000元(計算式:5,000+20,000=25,000),自屬有據。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0元:⒈系爭委託契約第4條約定「甲方簽訂契約後,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包含但不限於虛偽、欺瞞、惡意失聯、拒絕對保、核貸拒領、終止契約、違反契約條款或誠信原則等),造成乙方無法完成委託或收領服務費時,甲方應支付申貸金額8%之懲罰性違約金予乙方,並不得主張以開辦費、服務費抵扣。」

,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依約得向被告請求支付開辦費5,000元及服務費2萬元,被告未給付,業如上揭㈡所述,是原告依上揭系爭委託契約第4條約定得請求被告支付違約金,然依系爭委託契約原告得向被告收取之開辦費與服務費之金額已占申貸金額12.5%《計算式:(5,000+20,000)÷200,000×100%=12.5%》,原告已獲得相當之經濟利益,而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違約未給付上揭開辦費及服務費所受之損害,無非是被告未遵期給付之遲延期間之利息損失,尚難認因而受有其他損害,且原告服務內容均係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被告提供之資料對外送件接受融資公司審核,實非繁雜,亦不需支出或耗費高額成本。

是本院審酌上開事實,暨考量原告已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開辦費及服務費、被告違約所受損害及社會經濟狀況,如允許原告得再請求被告給付申貸金額8%計算之違約金,顯屬過高,而有失公允,爰依上揭民法第252條規定就原告違約金之請求予以酌減至0元,始為適當。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開辦費及服務費,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因系爭委託契約所約定無撥款日,即屬無確定給付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2月13日寄存送達於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東興派出所,於同月23日生送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雄小卷第39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委託契約第2條、第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5,000元,及自112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後附計算書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楊憶忠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縣○○市○○路000號)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美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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