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12,東原小,133,2024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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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東原小字第13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劉昌達
被 告 李美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486元,及自民國96年8月27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1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1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12日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東企銀)申請新臺幣(下同)50,000元之信用貸款,約定自該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24期,按期於當月12日平均攤還本息,並按週年利率18.15%計算利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就逾期未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自96年8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有本金46,48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嗣臺東企銀於96年8月27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屢次催告被告償還,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486元,及自96年8月27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8.15%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東企銀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分攤表、公告報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0頁),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帳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請求按週年利率18.15%及16%計算之利息,在現今社會經濟狀況已屬高利,其仍請求除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外,自96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殊非公允。

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始為適當。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預納)。

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惟本院審酌原告敗訴部分僅係其違約金請求過高部分,認訴訟費用仍應全由被告負擔為適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張鼎正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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