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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東原小字第138號
原 告 謝巧苓
被 告 羅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原附民字第9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972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99,9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理由要領。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固陳稱因陪同父親急診等待住院而無法出庭等語。
惟查,其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已收到本院辯論通知書,即可先行向本院請假,亦得委任訴訟代理人出庭,則其遲至言詞辯論期日當天始以電話通知請假,且無醫療證明或其他證明,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查(卷第59頁),被告亦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其他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其在未經本院裁定准許前,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場,自難謂有正當理由而不到庭。
是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因原告主張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認定成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乙節,有卷附本院112年度原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可佐(卷第13-18頁),應認原告主張可採。
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99,9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6日起(本院111年度原附民字第92號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有理由。
㈡被告否認有詐欺原告之行為,並以書狀陳稱:伊係遭詐騙,而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與原告素不相識,難認其對原告之財產有何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其亦為受害人,且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之行為不具不法性,非屬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云云。
被告於刑事偵查中及法院審理時對起訴事實內容亦均未為爭執,且不應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等重要工具,交予他人使用乙節,業經媒體或廣告文宣等方式宣導多年,被告應可預見提供帳戶係作非法使用,藉此遮斷資金去向及所在,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然被告仍將其所有帳戶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任由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施以詐術,並致原告因此受騙,自屬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法益致原告受有損害,難謂無過失。
且查,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具有一定之社會經驗,自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之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
可見被告已有相當智識與社會歷練,並非年少無知或毫無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對於上情不能諉為不知,是被告上揭所辯,自無足採。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就此部分自無諭知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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