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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2年度東原小字第140號
原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被告 林媛媛即文淑媛
如上當事人間112 年度東原小字第140 號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13 年1 月16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 年1
月16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晶純
書記官 吳明學
通 譯 李嘉和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680元,及自民國95年11月22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8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書 記 官 吳明學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明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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