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12,東原小,143,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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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東原小字第143號
原 告 黃德純
被 告 邱雁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裁定移送管轄前來(112年度豐小字第80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雙方約定被告應於民國112年5月31日前分期清償完畢。

被告於清償期屆至後卻未依約還款,避而不見,甚至佯稱其已自殺身亡,經原告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收款帳戶資料、原告匯款交易明細、原告催討資料(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小字第806號卷第19頁至第51頁)。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金額,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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