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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東原小字第14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劉昌達
被 告 陳玉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023元,及其中新臺幣34,332元自民國95年2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313元,及自民國96年8月27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1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1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貸款期限自貸款日起為期1年,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内容續約1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自貸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
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8,023元(含本金34,332元、利息3,691元)及利息拒不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第11條第1款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償還前開之貸款本息。
嗣大眾銀行於民國94年12月22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再經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2月27日將該債權讓與原告。
爰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㈡被告於94年7月28日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貸款額度為100,000元,約定自該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24期,按期於當月28日平均攤還本息,並按週年利率18.15%計算利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就逾期未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定繳款,迄今尚有本金50,31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嗣臺東企銀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
㈢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50,313元,及自96年8月27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8.15%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催告通知、臺東企銀授信約定書、公告報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6頁)。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依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帳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請求按週年利率18.15%及16%計算之利息,在現今社會經濟狀況已屬高利,其仍請求除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外,自96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殊非公允。
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始為適當。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預納)。
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惟本院審酌原告敗訴部分僅係其違約金請求過高部分,認訴訟費用仍應全由被告負擔為適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張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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