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12,東原小,23,20230914,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東原小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家豪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明昶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5,13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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