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12,東原小,32,2023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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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東原小字第32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楊清文
被 告 陳雪琪即陳秀蘭之繼承人

張宗偉即陳秀蘭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秀蘭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871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秀蘭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秀蘭向訴外人浚貿機車行簽訂買賣契約,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分期總價共計新臺幣(下同)72,624元,並約定由原告向訴外人浚貿機車行支付分期總價全額款項後,由被繼承人陳秀蘭自民國111年1月15日起至112年12月15日止,每月1期,分24期攤還原告,並簽訂「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

詎被繼承人陳秀蘭繳款6期起即未繳納,經原告取回機車拍賣後,至111年7月16日止尚積欠分期款項本金51,871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7條之約定,其餘未到期部分,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並約定被告應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每日按日息萬分之5計收之違約金。

而被繼承人陳秀蘭已於111年6月13日死亡,而被告為被繼承人陳秀蘭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且均未聲請拋棄繼承,被告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秀蘭之遺產範圍內,就本件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秀蘭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51,871元,及自112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還款明細、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債權額計算書等件為證(卷第5-12、29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㈢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所明定。

且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決先例闡釋甚明。

審諸被告遲延清償債務,對原告而言僅受有利息之損失,則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屬偏高,故本件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始屬適當。

四、從而,原告本於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併依同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秀蘭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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