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玖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參佰肆拾參元由被告負
-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玖佰零伍元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4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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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東原小字第3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裕傑
被 告 鍾明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玖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參佰肆拾參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玖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4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臺東縣大武鄉南興村村里道路東往西400公尺處,未靠右行駛,適訴外人即原告之被保險人吳韋軒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路由西往東駛至該處,兩車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受損之機車零件費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原告已悉數給付吳韋軒,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可資參照。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又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前段已明文。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有行照、駕照、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統一發票、估價單、維修照片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第15頁、第23頁、第25頁、第27頁、第29頁、第31頁),並經本院向臺東縣警察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67頁),而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以書狀為爭執,堪認原告所述尚非無憑。
惟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所呈兩車碰撞地點(見本院卷第39頁),參以被告、吳韋軒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63頁、第65頁),可知吳韋軒斯時亦未靠右行駛,方令兩車碰撞【原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4頁)】,綜以過失態樣、原因力強弱、應變可能等節,吳韋軒、被告之責任比例分別乃各50%,被告所負賠償責任應減輕至50%。
㈢又原告請求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車輛係110年12月出廠,有行照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距事故日之111年6月4日已使用7月,故維修系爭車輛之零件扣除折舊後為1萬5,80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經與有過失之責任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金額乃7,9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原告本件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7日(見本院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品涵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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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3,000×0.536×(7/12)=7,191第1年折舊後價值 23,000-7,191=15,809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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