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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東原小字第4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江宏立
張嘉霖
被 告 林琨耀
如上當事人間112年度東原小字第4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12年6月2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日在本院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俐臻
書 記 官 王品涵
通 譯 許伯宇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陸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書 記 官 王品涵
法 官 吳俐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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