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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東原小字第62號
原 告 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饒慶鈴
訴訟代理人 林偉漢
被 告 蘭福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原附民字第45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5日20時30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中華大橋橋下臺東大堤,竊取伊所有之護欄鐵條14支、護欄鐵片4片,造成護欄(下稱系爭護欄)毀損,修繕至原狀需新臺幣(下同)3萬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3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
二、被告則以:其有用老虎鉗及十字起子拆護欄上的固定螺絲,造成系爭護欄受損,但系爭護欄不是原告的,其不用賠償原告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爰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事實:㈠被告於111年4月25日20時30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中華大橋橋下臺東大堤(座標:X:266942;
Y:0000000),以其所有之老虎鉗1把、十字起子1 支,拆卸位於該處護欄(即系爭護欄)上之護欄鐵條14支、護欄鐵片4 片(均已發還原告訴代林偉漢),造成護欄毀損。
㈡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原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 月。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拆卸系爭護欄,造成系爭護欄毀損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又原告主張系爭護欄為其所有,且因被告上開毀損行為,為修繕系爭護欄,而受有3萬元之損害,並提出山海鐵馬道A1段、A2段、B段、C段地圖、臺東縣政府台東32K環市自行車道設置計畫工程決算書及報價單為證(見111年度原附民字第45號卷第11頁,本院卷第47至54頁),堪信為真實;
原告因被告故意拆卸系爭護欄侵害其所有權之行為,所受之財產損害為3萬元,亦堪認定。
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3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至於被告雖否認原告為系爭護欄之所有權人,甚而稱系爭護欄為其所有,然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所辯難認可採。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判費,且本件於審理過程,並無支付其他費用,是本件無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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