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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東原小字第97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兼
田皓文
被 告 丁晨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84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97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6,08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12日下午17時4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行經臺東縣臺東市中興路一段與東49-1縣道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間距,而與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黃怡蓓所有並由訴外人王翁財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使系爭車輛車身受損。
嗣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賠付被保險人黃怡蓓系爭車輛車損維修費新臺幣(下同)6,250元(工資1,000元、烤漆費用4,800元、零件費用450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全部肇事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照、匯豐台東廠估價單、統一發票、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汽車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為證(卷第5-12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東縣警察局函調之本件交通事故資料1份(卷第14-25頁)附卷可查。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是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
依卷附被告及系爭車輛駕駛人王翁財之談話紀錄表內容(卷第17-20頁),並參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顯見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間距,以致自後方撞擊前車即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其顯有過失甚明,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再依卷附關於本件肇事因素分析研判之記載,尚未發現系爭車輛駕駛人王翁財有肇事因素(卷第16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全部之過失責任,應屬有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6,250元(工資1,000元、烤漆費用4,800元、零件費用450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茲查,系爭車輛係於109年8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卷第8頁),至本件肇事發生時即110年7月12日止,已使用1年,揆諸前揭說明,以新品取代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查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為450元,是扣除折舊金額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零件費用為28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而上開工資、烤漆,因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準此,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而減少之價額共計為6,084元(計算式:1,000+4,800+284=6,084)。
㈣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有統一發票在卷可考,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惟按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只以該損害額為限,此觀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先例意旨亦明。
原告固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車損維修費6,250元,然本件被保險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既為6,084元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額即應以6,084元為限。
㈤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4日(卷第28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97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春梅
附表(新臺幣,小數點以下4捨5入)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50×0.369=16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50-166=2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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