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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原簡字第1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王桂妹
王韋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桂妹、王韋雄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6年11月21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6年12月2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王韋雄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6年12月26日由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06年東地所字第090470號,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王桂妹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桂妹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業經本院以87年度執字第1040號核發債權憑證在案,而被告王桂妹仍積欠原告如執行名義所載金額。
被告王桂妹經原告積極催討皆未清償,嗣原告發現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原為被告王桂妹所有,其竟於106年12月26日將之以贈與之原因移轉登記給被告王韋雄,顯有故意脫產以逃避債務致原告不能就該不動產追償,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一)被告等就坐落於臺東縣○○市○○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7分之1),818 建號(權利範圍:7 分之1),建物門牌:新生路527巷10號之不動產,於106年11月21日所為贈與行為,及於106年12月2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王韋雄應就上開不動產於106年12月26日所經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06年東地所字第090470號辦理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王桂妹所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本院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第三類謄本、臺東縣地籍異動索引、戶籍謄本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之關係存續中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債務不能履行或履行顯有困難者,即應認為有損於債權人之權利。
故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債務不能履行或履行顯有困難,解為債權人得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5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復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8年度臺上字第175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查被告王桂妹積欠原告款項,經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而無結果等情,有前述本院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王桂妹於106年間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王韋雄名下後,被告王桂妹名下財產已無法清償上開債務,是以,被告王桂妹、王韋雄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6年11月21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6年12月2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認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王桂妹、王韋雄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6年11月21日所為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6年12月2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王韋雄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6年12月26日由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06年東地所字第090470號,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王桂妹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臺東簡易庭法 官 馬培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鄭志釩
附表:
編號 不動產項目 權利範圍 1 土地:臺東市○○段0000地號 7分之1 2 建物:臺東市○○段000○號 門牌: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 7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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