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12,東原簡,21,2023090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原簡字第21號
原 告 許嘉俊

被 告 朱泰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原附民字第75號),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能力,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是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供人使用,可能因此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使用詐術詐騙他人後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或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而得以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掩飾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0年12月9日至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長泰分行申辦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及非約定轉帳功能,再依指示於110年12月10日至第一銀行瑞芳分行申請增加特定帳戶之網路轉入帳號約定,隨後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使用。

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中旬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言佯稱投資穩賺不賠云云,致原告陷入錯誤,因而於110年12月17日13時24分許,匯入22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帳殆盡,原告因而受有22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卷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件為憑(偵1761卷第33、35、37至55頁),又被告所為如前揭二、所示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其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至23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被告為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遂行侵權行為之幫助人,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就原告所受22萬元之損害,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是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因遭詐欺所受損害22萬元,自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之債係以金錢為給付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

又本件起訴狀係於111年10月26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原附民卷第9頁),則原告併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相當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

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易廷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