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12,東原簡,23,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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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原簡字第23號
原 告 李府緯

陳靜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傅爾洵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世昕律師
被 告 楊阿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東縣○○鎮○○段○○○○○○○○○○○地號土地,就被告所有同段一二三二地號土地如附圖即成功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土地(面積一六二點九二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就上開範圍土地,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於上開土地鋪設碎石級配以供通行。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不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僅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同法第256條等規定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準用。

查原告起訴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臺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232地號土地)如地籍圖所示著金黃色部分之通行範圍(實際範圍以現場複丈結果為據)有通行權存在。

㈡被告不得在前項通行範圍之土地上設置地上物或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上鋪設碎石級配以供通行。

嗣經本院囑託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測量後,嗣經原告補充、更正,其最後聲明如後原告主張之聲明欄所載。

經查,原告依地政機關繪製之複丈成果圖補充各部分建物之編號,核係補充、更正確認通行權範圍,核係補充、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於法並無不合。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兩造對於原告就1232地號土地是否有通行權存有爭執,此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其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訟,即無不合。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伊所有坐落臺東縣○○鎮○○○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不能為通常使用,係屬袋地。

而原告所欲通行之道路係借道於被告所有坐落同段123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所示土地【即沿1232地號土地與同段1222地號土地之地界線往1232地號土地平移3公尺延伸至產業道路之範圍,面積162.92平方公尺】,而借道被告所有1232地號土地通往產業道路,影響最為輕微。

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請求通行被告所有123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又系爭土地目前種植樟樹,需要整理,有農業機械車輛進出必要,請求被告容忍原告於上開通行權範圍土地上鋪設碎石級配以供通行,並不得在上開通行權範圍土地上設置地上物或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1.確認原告所有坐落系爭土地,就被告所有同段1232地號土地如附圖即成功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2年12月20日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土地(面積162.92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2.被告就上開範圍土地,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於上開土地鋪設碎石級配以供通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

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為袋地,且借道被告所有1232地號土地通往產業道路,影響最為輕微乙節,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1頁、第23頁至第29頁、第50頁至第64頁、第149頁至第160頁)在卷可證,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此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66頁至第168頁)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揆諸上開規定,已發生視為自認之法律效果,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

所謂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係指土地與公路間無適宜之通路可資聯絡,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言;

再按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使用。

而是否能為通常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6號判決亦可參照)。

㈢經查,本件依原告主張有通行權之區域為如附圖編號A(即附圖紅色斜線部分),範圍為沿被告所有坐落1232地號土地與同段1222地號土地之地界線往1232地號土地平移3公尺延伸至產業道路之範圍(詳本院卷第177頁),使用面積162.92平方公尺,且該處為該筆土地最靠東側邊緣位置,不會使上開土地產生畸零空間,且系爭1232地號土地現未種植作物,為雜草所覆蓋,業經本院至現場履勘確認(詳本院卷第169頁),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可經此通往產業道路而對外聯絡。

因此,本院認為原告主張就被告所有坐落123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62.92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應有理由。

㈣復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土地所有人取得必要通行權,或得開設道路時,通行地所有人或其他占有人均有容忍之義務,倘予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

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得於上開通行權範圍土地鋪設碎石級配通行,且不得在其上設置地上物或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等就被告所有坐落系爭123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62.92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且被告應容忍其等得於上開通行權範圍土地鋪設碎石級配通行,且不得在其上設置地上物或為妨礙其等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然主文第1項確認通行權存在部份為形成訴訟,其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

而主文第2項係基於主文第1項所生,主文第1項既無從為假執行,其亦無從為之,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末按因敗訴人之行為所生之費用,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欲通行被告所有之土地,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難認被告有不主動履行法定義務之情事,是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尚非事理所平。

爰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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