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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原簡字第24號
原 告 林世文
訴訟代理人 蘇銘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金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原附民字第47號),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6,981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0日下午13時40分許,在臺東縣○○市○○○街0巷0弄00號附近之河堤旁,因細故與原告發生爭執,竟故意徒手毆打、腳踢原告;
復於同日下午14時20分許,於前址河堤再次故意徒手毆打、腳踢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臉部挫傷、右眼鞏膜出血、左胸壁挫傷,以及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左側肋骨第六根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因被告之上開行為,受有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5,814元、2.看護費用3萬6,000元(每日2,000元×住院及休養共18日)、3.不能工作損失17萬4,000元(每月薪資3萬5,000元×5個月)、4.精神慰撫金5萬元,總額為27萬5,814元之損害,應由被告賠償之。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5,8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遭被告以徒手毆打、腳踢致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見本院111年度原附民字第47號卷(下稱附民卷)第9-13頁]為證,並經被告於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51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所不爭執(卷第4-7頁),自堪信為真實,得作為本件裁判之基礎。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以徒手毆打、腳踢之方式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則被告應就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萬5,814元,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附民卷第9-13、17-37頁),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02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住院期間及休養2週共18日需專人照顧等語,業據提出台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9、11頁),參照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載明「原告於111年5月19日入院行開顱引流手術,於111年5月23日出院」、「原告於111年4月10日急診就診1次,建議受傷後居家休養至少2週」(附民卷第9、11頁),應可認定原告住院手術期間即自111年5月19日至同年5月23日及受傷後居家休養2週共19日(5日+14日),確因所受傷害有專人看護之必要,而原告就親屬看護19日部分,雖無實際支出看護費用,然揆諸上開說明,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原告就此部分請求照護之費用,應屬有據。
本院衡量親屬照護花費之心力不比照服員少及原告所受之傷勢,再酌以看護人力在市場上一般之薪資行情等因素後,全日看護費用以1日2,000元作為計算基準,尚屬適當,則原告僅請求必要且適當之專人照護費3萬6,000元(18×2,000=36,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不能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致不能工作而受有薪資5個月損失17萬4,000元等語,參照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載明「原告於111年5月19日入院行開顱引流手術,於111年5月23日出院」、「原告於111年4月10日急診就診1次,建議受傷後居家休養至少2週」(附民卷第9、11頁),可見原告需休養不能工作天數至多僅19日,參以原告每月工作所得為3萬5,000元(附民卷第15頁之原告薪資帳戶資料),是原告以月薪3萬5,000元計算,其受有19日之薪資損失應為2萬2,167元(35,000×19/30=22,167,元下4捨5入),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被告行為受有頭部臉部挫傷、右眼鞏膜出血、左胸壁挫傷,以及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左側肋骨第六根骨折之傷害,並住院進行治療,原告因此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非財產上賠償即精神慰撫金要屬有據。
本院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爭執,與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非鉅,及兩造名下財產所得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5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5.綜上各項損害,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12萬3,981元(15,814+36,000+22,167+50,000=123,981)。
又被告因本件傷害行為已賠償原告17,000元(卷第6頁),故此部分金額17,000元應自原告於本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除,則原告可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0萬6,981元(123,981-17,000=106,981)。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係未定期限之債,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7月20日寄存送達在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即同年7月30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可憑(附民卷第39頁),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6,981元,及自111年7月3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惟其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
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
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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